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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字652号

郭某1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1,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字652号原告郭某1,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1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苗玉霞、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农历11月草率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郭某2,××××年××月××日生儿子郭某3,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郭某2、婚生儿子郭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郭某2、婚生儿子郭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购房款10万元被告无义务返还,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4、原告借被告姐姐现金1万元,该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大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出生日期。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何某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012年3月5日购房款10万元收据一张。证明10万元款项已经交到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万元目前不在被告手里,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10万元系原告父母因分家给予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的答辩、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证据1,分别系公安机关合法证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民政部门制作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郭某2,××××年××月××日生儿子郭某3,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3月5日原告在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商品房订金10万元,楼房至今未交付,为买房原告向被告姐姐借款1万元。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5月14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2016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还查明,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开始分居。

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儿郭某3阳年龄较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为宜,故婚生儿郭某3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由原郭某1川抚养为宜。原郭某1川向被何某岩支付孩子的差额抚养费数额为2546.5元(1年×10,186元/年×25%)。原告所称买房款10万元系其父母给予自己的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但该款项已经用于买房,买房时间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实为购房订金,且房产并未交付,原告的该诉求本院暂不处理。待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订金后,原告可就该请求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其姐姐处借款1万元要求原告返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1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某2由原告郭某1抚养,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女儿郭某2交付给原告郭某1,婚生儿子郭某3由被告何某抚养,原告郭某1支付孩子差额抚养费2546.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海燕

审 判 员  杨静霞人民

审判员  任奕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子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