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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45号

XX与夏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夏甫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45号原告XX,户籍地址湖南省。委托代理人邓旭阳,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甫红,户籍地址江西省。

原告XX与被告夏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夏甫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邓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

二、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三、被告借款的数额:100,000元。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原告称其借给被告的100,000元是原告的妻子王雪华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大朗支行现取后交付给被告。

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否。

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是。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夏甫红现借到XX人民币现金100,100元整,借款期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被告于当天出具了一份《收款证明》,证实被告夏甫红于2013年5月15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整。

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无利息约定。

八、款项的归还情况:截止庭审之日止,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任何款项。

九、其他事项:1、原告XX的妻子王雪华提交一份说明及银行流水予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0元是其于2013年5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大朗支行开立的账户中现取的。2、原告称其在被告书写《借条》、《收款证明》后才于次日交款项于被告。判决结果被告夏甫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小  丽

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

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丹丹(兼)

书 记 员 曾    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