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军。上诉人朱春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春艳,被上诉人许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被告朱春艳在山湾子乡收购原告许文军价值44460.00元的胡萝卜,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此胡萝卜款,而是给原告开具了两张凭条,分别注明欠许文军货款34460.00元及欠款10000.00元。两张凭条合计欠许文军44460.00元,并有朱春艳签字。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胡萝卜款4446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文军与被告朱春艳之间的胡萝卜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朱春艳作为买受人有义务向原告许文军支付胡萝卜款,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许文军要求被告朱春艳支付胡萝卜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文军胡萝卜款44460.00元。宣判后朱春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亦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系被他人雇佣为他人收取货物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收货清单,并且被上诉人知道是在与真实的货主进行买卖交易,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收货单具,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被上诉人与货主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持该收货单,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和缺席审判,一审法院在没有上诉人参加一审庭审或未提交书面(口头)陈述和被上诉人仅持有收货单(非欠据)且事实无法或难以查清的情形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缺席裁判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民间借贷案混为一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许文军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春艳收购许文军胡萝卜合款44460.00元,为朱春艳出具收据条证实,朱春艳应当给付胡萝卜款。朱春艳上诉称,其系被他人雇佣为他人收取货物并向许文军出具收货清单。原审审理中,朱春艳未到庭参加诉讼,就其反驳欠许文军胡萝卜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若朱春艳所述属实,其承担给付胡萝卜款责任后,可另行向其雇主主张。因此,朱春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0元,由上诉人朱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向 京
审 判 员 李 国 兴
代理
审判员 刘莹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