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0124民初31号
原告:李兵兵。
委托代理人:周妃,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耀开。
被告:何兰彬。
原告李兵兵与被告蓝耀开、何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兵及委托代理人周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耀开、何兰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兵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何兰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4日止,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将1000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何兰彬的账户上,被告何兰彬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5月7日,被告何兰彬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将300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何兰彬的账户上,被告何兰彬于次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
被告蓝耀开与被告何兰彬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兰彬欠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夫妻共同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蓝耀开、何兰彬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兵兵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兰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兰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的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被告何兰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4、被告蓝耀开、何兰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蓝耀开、何兰彬的身份情况;5、马山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蓝耀开与被告何兰彬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0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何兰彬、蓝耀开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耀开、何兰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佐证了原告李兵兵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何兰彬向原告李兵兵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何兰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何兰彬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李兵兵借款人民币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元),借期24个月,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借款人:何兰彬借款日期:2013年9月14日”;2015年5月7日,被告何兰彬向原告李兵兵借款30000元,次日,被告何兰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何兰彬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李兵兵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整(小写¥3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人:何兰彬借款日期:2015年5月8日”。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是从其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卡号为62×××13账户上的款项,将借款转到被告何兰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卡号62×××18账户上。后因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无果,2016年1月4日,原告李兵兵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蓝耀开与被告何兰彬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0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兵兵提交的被告何兰彬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的银行流水账,证实原告与被告何兰彬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兰彬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蓝耀开偿还借款的责任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蓝耀开与被告何兰彬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蓝耀开与被告何兰彬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本案借款期间,被告蓝耀开与被告何兰彬为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注:约定财产制)的除外”的规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蓝耀开与何兰彬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蓝耀开与被告何兰彬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兰彬、蓝耀开返还给原告李兵兵借款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还清;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何兰彬、蓝耀开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立群
代理
审判员 陈璐瑶
人民陪审员 罗善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延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注:约定财产制)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