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507号原告黄银萍,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马永刚,系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霞,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刘国富(曾用名刘元明),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黄银萍与被告何国霞、被告刘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萍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刚、被告刘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银萍诉称,黄银萍与何国霞、刘国富系朋友关系,何国霞、刘国富因做生意,向黄银萍多次借款,后经黄银萍多次催要,二人总是推脱不还,2013年12月16日,何国霞向我出具欠条一份,但并未清偿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何国霞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国富辩称,何国霞是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黄银萍的钱,但是具体是怎么借的,借了几次刘国富并不是很清楚,好像是因为合伙甘肃生意的事借钱,具体原因记不清了。刘国富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现在的经济条件不好,希望黄银萍能够给宽限一段时间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何国霞向黄银萍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黄银萍现金肆万陆仟元正(46000元),2015年十二月份前还,何国霞,2013年12月16号”。还款期限届满后,何国霞并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黄银萍向本庭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银萍所递交的何国霞亲笔所写的欠条内容明确,结合刘国富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此46000元欠款系何国霞与刘国富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刘国富也当庭予以认可并同意还款,故对黄银萍要求何国霞、刘国富清偿欠款46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国富辩称的借款具体是怎么借的,借了几次刘国富并不是很清楚,好像是因为合伙甘肃生意的事借钱的答辩意见,因刘国富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何国霞与黄银萍合伙经营情况,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何国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何国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黄银萍欠款46000元。
二、刘国富对何国霞欠黄银萍4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何国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代理
审判员 朱文强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