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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066号

孙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06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宝法,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婚生儿子金啸天出生。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全面了解,因而在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发生到不承担抚养孩子的费用,且有赌博、家庭暴力等等不良行为,即使原告在怀孕期间同样受到被告打骂。有时,原告一晚上受到被告三次暴打,直至报警。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金啸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庭,视为放弃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为金啸天。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并时常引发争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仍希望维持双方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积极面对和解决矛盾,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从维护家庭完整及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相处中尽可能换位思考,切勿意气用事,夫妻关系仍能改善。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