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鲁执字第3746号
申请执行人:布和朝鲁,男,蒙古族,牧民。
被执行人:哈巴拉,男,职工。申请执行人布和朝鲁与哈巴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阿鲁民初字第5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申请人借款本息17800元,案件受理费122.50元。本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家里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和本裁定书,请求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洪 涛
审判员 勾 民
审判员 哈斯巴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兴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