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3民初240号

刘建军与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杜凤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军,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杜凤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240号原告刘建军,男,汉族,1967年3月9日生,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人,农民,现住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娟,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军,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火车站西侧。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凤鸣,男,汉族,54岁,山西省和顺县义兴镇杨家岩村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和顺县。

原告刘建军诉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杜凤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杰、焦娟,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凤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军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该承揽了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的煤炭运输业务,森洲公司累计拖欠运费1178659元。2013年5月份,森洲公司与杜凤鸣结算,因杜凤鸣拖欠森洲公司150万元,双方约定森洲公司拖欠该的1178659元运费由杜凤鸣偿还。该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运费,但二被告一直以找不到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为由搪塞。为维护该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1178659元。被告杜凤鸣未进行答辩。

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辩称,1、2009年我方与杜凤鸣之间形成煤炭购销合同关系,森洲公司向杜凤鸣支付煤款及运费28073782元。2011年经结算杜凤鸣共计欠森洲公司2625390元。扣除运费后尚欠森洲公司150万元。2、原告运费应由杜凤鸣支付,森洲公司支付了煤款含运费在内,因此森洲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向森洲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我们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杜凤鸣向原告支付运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被告杜凤鸣与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在和顺县有煤炭业务往来。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该公司在和顺县的煤炭业务往来由业务员沈毅负责。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向被告杜凤鸣支付煤炭款及运费28073782元。经结算杜凤鸣共欠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2625390元,扣除运费后杜凤鸣尚欠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150万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刘建军承揽了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的煤炭运输业务。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刘建军运费累计人民币1178659元。被告杜凤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告刘建军、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刘建军提供的山西和顺县羊圈煤矿煤炭结算表、沈毅证明、协议书、结算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刘建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杜凤鸣与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煤炭买卖合同。

原告刘建军与被告杜凤鸣、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煤炭运输合同。原告刘建军已按约履行了煤炭运输义务,被告杜凤鸣、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庭审中原告刘建军和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的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山西和顺县羊圈煤矿煤炭结算表印证,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杜凤鸣支付煤炭款及运费28073782元。结算后被告杜凤鸣尚欠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150万元。故被告杜凤鸣应当支付原告刘建军运费人民币1178659元。

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森洲煤炭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凤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军运费人民币117865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4元,由被告杜凤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艳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