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79号原告吴晓平,男,汉族,1955年1月3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何XX,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林桂香,女,汉族,1984年3月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吴晓平诉被告何XX、林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佳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林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平诉称,被告林桂香、何XX夫妇以经营与项目施工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吴晓平借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第一次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第二次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被告林桂香、何XX出具两份“借据”,第一份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贰分,原告如随时需要,被告则无条件随时归还借款;第二份借据上双方约定:月息贰分伍,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整,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其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2、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肆拾万元的应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61200元整;以及第一次借款本金壹拾万元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月息贰分计算的应付利息10000元整。以上利息合计712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XX、林桂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何XX、林桂香因项目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吴晓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吴晓平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月利率2%),每月22日付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吴晓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给付。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何XX、林桂香因于都县禾丰镇禾丰中心小学工程需要向原告吴晓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吴晓平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5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半年。二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张、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XX、林桂香英向原告吴晓平借款二笔,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借条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XX、林桂香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8日借款双方约定按每月12500元(月利率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超过年利率24%部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年利率24%以内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何XX、林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XX、林桂香应归还原告吴晓平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何XX、林桂香应归还原告吴晓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06元,合计6790元,由被告何XX、林桂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佳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赖晓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