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110号
原告:庞俊伟,男,河津人。
被告:李壮伟,男,河津人。
被告:史文芳,女,河津人。
原告庞俊伟与被告李壮伟、史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壮伟、史文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俊伟诉称:2012年5月经在河津工行职工李铁刚担保,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方出借13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3年2月1日,再次由李铁刚担保,借给被告70万元,利息同上,共计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资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被告李壮伟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被告史文芳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壮伟与被告史文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经李铁刚介绍,被告李壮伟从原告庞俊伟处借款13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将130万元支付给被告史文芳。2013年2月1日,被告李壮伟再次从原告庞俊伟处借款7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李壮伟。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李壮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壮伟共计欠原告200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庞俊伟与被告李壮伟之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且原告庞俊伟已经履行了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并有被告李壮伟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壮伟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史文芳与被告李壮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到被告史文芳的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文芳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壮伟、史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俊伟借款本金200万元。驳回原告庞俊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壮伟、史文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
审判员 赵卫平
人民陪审员 任会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帅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