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2585号

原告刘晓均与被告四川省兴文县经久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晓均,四川省兴文县经久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经久制造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刘晓均,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住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翥,兴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兴文县经久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经久制造公司),地址:兴文县。法定代表人祝斌。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均与被告经久制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翥,被告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5月起,在被告处务工,从事采购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补助600元,,每月工资共计为2400元,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5年7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立即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与被告完清手续后离开了公司,双方对补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14个月双倍工资39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14个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从事的是临时性的工作,被告不对原告考勤,也不对原告进行行政等方面的管理,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故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榜均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李榜均从事车床工作,工资是以工资条领取的方式领取,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没有工资条,原告工资大约是每月2000多元,李榜均于2015年2月5日离开公司,走时原告还在公司上班。2肖霞武证言,证明原告是2014年5月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肖霞武从事酸洗校正翻模具工作,肖霞武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肖霞武于2015年3月份离开公司,走时原告仍在公司上班。3常勇证言,证明常勇在公司是从事钳工工作,工资是计件制,原告是采购工作,原告于2015年7月被公司辞退。上述三证人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4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没有登记在被告的工资花名册上,故工资花名册是被告事后伪造的事实。5、报销单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1-3号证据不应采信,即原告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说明双方是劳动关系的事实;4号证据因被告工资花名册没有原告的名字,正好说明原告不是被告职工的事实;5、6号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1-3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中原告为被告采购材料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4、5、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兴文县地方税务局调取了被告单位职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名册。该名册无原告在内。原告质证认为,税务局税收名册不能反映被告工人的真实情况。被告对税收名册的真实性无意见。

本院认为,该税收名册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税务机关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5月起,在被告处务工,从事采购工作,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根据被告记载凭证费用报销单据反映,被告是以劳务费方式结算原告劳务费,其中,2014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临时用工劳务费7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在被告处报销600元,2015年5月14日在被告处报销600元,2015年6月15日在被告处报销600元,原告认为自己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单位职工工资花名册(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记载,该名册无原告姓名,原告认为常勇等人是该单位职工,在兴文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所得税,而工资花名册并无常勇名字,故被告提供的的工资花名册系造假工资表,本院向兴文县地方税务局调取了相关资料,个人所得税名册记载有常勇、张继平、张超等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记录,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花名册中有工人常勇登记在册。2015年7月1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之后,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报销单据、增值税发票以及证人李榜均、肖霞武、常勇证言;本院依法提取的兴文县地方税务局被告单位职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名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在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的焦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从工资、社保缴纳情况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即双方是否存人身隶属性,是否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予以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工资花名册无原告登记在册,原告所领取的报酬明确载明是劳务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只是证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的是采购工作,而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受被告的管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无固定性,被告也不对原告考勤不对原告工作进行安排和支配,双方之间明显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