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张群良,男。委托代理人黄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三千,又名黄三欠,男。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卫峰,男。委托代理人刘晓青,女。
原告张群良诉被告黄三千、罗卫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黄三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被告罗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良诉称,其与被告黄三千、罗卫峰在2012年11月出资成立吉水县千峰商行经营四特酒、农夫山泉等产品,2015年初,经各股东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吉水县千峰商行经营及管理,所有外欠金额、厂家账户余额、库存商品、厂家欠款及保证金等均按投资比例分配,经三方对账清算,发现黄三千将商行的资金挪用,黄三千共需补偿其款项30余万元,黄三千已向其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同时,其退伙时千峰商行的总财产为财务报表中的八项财产2285302.1元加上三人已分配的现金753500元共3038802.1元,按30%比例其应分得911640.63元,其实际分得555985.5元,尚应分得355655.13元,其只要求二被告给付30万元,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其应得收益30万元,并自2015年2月8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三千辩称,其与原告张群良、被告罗卫峰在2012年11月出资成立吉水县千峰商行经营四特酒、农夫山泉等产品,2015年初,其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当时三方并未清算,因此,该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并不属实。2015年4月29日,三股东经清算明确商行应收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金额,并签订一份吉水县千峰商行财务报表;但原告刚开始起诉时主张的是要求其按照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给付原告3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此后几次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审理原告开始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出具30万元欠条之后已陆续给付原告现金和货物价值五、六十万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卫峰辩称,其与原告张群良、被告黄三千在2012年11月共同出资成立吉水县千峰商行经营四特酒、农夫山泉等产品。2015年4月29日,三股东经清算明确商行应收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金额,并签订一份吉水县千峰商行财务报表;但原告刚开始起诉时主张的是要求被告黄三千按照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给付原告3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此后几次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审理原告开始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三千出具30万元欠条之后已陆续给付原告现金和货物价值五、六十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三千同样欠其款项,因此,原告要求其与黄三千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张群良与被告黄三千、罗卫峰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成立吉水县千峰商行,千峰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黄三千为千峰商行经营者和负责人,千峰商行投资总额为300万元,出资情况为:原告张群良与被告黄三千各出资90万元,各占30%股份,被告罗卫峰出资120万元,占40%股份,千峰商行经营范围为四特酒、红酒等,千峰商行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后各股东均按股东协议书履行了出资义务。2015年1月30日,张群良退出合伙,被告黄三千向原告张群良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群良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给张群良,如未能兑现还款于2015年2月15日后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月息1分,如黄三千账目清楚后确认无挪用公款,张群良将不计算利息。期至,黄三千未按欠条给付张群良款项。2015年3月8日,黄三千出具一张承诺书,向合伙人即股东张群良、罗卫峰才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对千峰商行的运营账目核查工作。同年4月29日,商行制作了一张吉水县千峰商行财务报表,就千峰商行的八个方面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明确:1、农夫果园货物应收款61859.3元,表示尚有61859.3元品牌为农夫果园的货物铺货在各店铺;2、预付给农夫果园厂家的预付款30557.3元;3、交纳至农夫果园厂家的冰柜押金1000元;4、黄三千个人占用的现金789190.3元;5、四特酒库存商品362538.2元;6、四特酒货物应收款599913元,表示尚有599913元品牌为四特的酒铺货在各店铺;7、预付给四特酒厂家的货款及保证金411351元;8、千峰商行固定资产28893元。八项财产共计2285302.1元,在该财务报表上,八项财产中的每一项均载明责任人为黄三千,原、被告三人均在报表上签名认可;千峰商行于2015年9月11日以上述第7项财产标的为诉讼请求将樟树市四特东方韵酒业有限公司起诉到樟树市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樟树市四特东方韵酒业有限公司返还千峰商行货款261351.6元(已付至黄三千的账户上),并按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约定的时间退回10万元履行保证金,另外5万元作为千峰商行违约支付的违约金,千峰商行还承担了3735元诉讼费;在上述八项财产中,原告张群良自认已分得货物价值249935.5元、汽车抵款7万元和现金2.1万元,共340935.5元,同时,在上述八项财产之外,三合伙人已分配现金753500元,其中原告张群良已分得现金236050元;2015年12月4日,黄三千出具一张书面承诺:千峰商行在四特酒厂家账户余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到黄三千银行账户后,黄三千在一天内按45%比例即壹拾壹万柒千元转账给张群良,剩下的欠款壹拾捌万叁千元给张群良出具欠款借条,后因张群良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黄三千的银行账户进行财产保全,法院冻结了该261351.6元款项,故黄三千未按该承诺书的内容向原告出具欠条。另查明,1、张群良于2015年5月17日得到黄三千通过工商银行转来的现金2万元,该款未包括在前述张群良收到的款项中;2、吉水县千峰商行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3月注册登记,并于2015年12月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群良提供的股东协议书1份、黄三千出具的欠条1份、黄三千出具的承诺书2份、退股协议书1份、吉水县千峰商行财务报表1份、富田派出所证明1份、吉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罗卫峰提供的原告张群良出具的领条2份和收条1份、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1份、周某出具的领条1份、张群良出具的加油卡收条1份、张群良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3份和取款凭条1份等证据为证,原告张群良与被告黄三千、罗卫峰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群良与被告黄三千、罗卫峰就开办吉水县千商行达成股份协议,该协议内容真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三方在股东协议书中已明确千峰商行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三方在处理散伙事务时应按这条规定执行,同时,因吉水县千峰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三人达成的股东协议书的性质其实是一份隐名合伙协议,只有黄三千为显名合伙人,张群良和罗卫峰均为隐名合伙人,这也意味着千峰商行的合法经营业务只能以黄三千的名义开展,千峰商行已注销,其对外的民事权利只能由黄三千享受,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只能由黄三千承担。2015年初,张群良退出合伙,据此,黄三千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因未按欠条内容履行,原、被告三方又协商在2015年4月29日制定了吉水县千峰商行财务报表,三方并在同年9月16日一致认可了该财务报表的内容,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该退股协议书的性质其实就是散伙协议,退股协议书也明确按投资比例分配该财务报表所确定的八项财产,因黄三千占用了千峰商行789190.3元的现金又不能补齐所欠的现金,该退股协议书同时明确,黄三千拥有的30%股份所分得的货物和现金分别补给张群良和罗卫峰,还是不能抵减的部分由黄三千分别向张群良和罗卫峰出具欠条,2015年4月29日制定的吉水县千峰商行财务报表中的八项财产共价值2285302.1元,其中预付给四特酒厂家的货款及保证金记载的金额为411351元,目前到账的有261351.6元,另外10万元还未到付款时间,剩下5万元被四特酒厂家以违约金的事由扣掉,该5万元应从财产总额中扣除,千峰商行自己承担的3735元诉讼费也应从财产总额中扣除,因此,目前可以分配的财产总额为2131567.1元(2285302.1元-10万元-5万元-3735元),按30%比例,原告应分得639470.13元,原告在这八项财产中自认已分得(249935.5元+7万元+2.1万元)共340935.5元,同时,原告在2015年5月17日收到黄三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2万元款项,原告实际分得360935.5元,在已分配的前述财务报表以外的753500元现金财产中,按照投资比例,原告应分得30%即22605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分得236050元,原告多分1万元,加上360935.5元,应当认定原告在财务报表中的八项财产中已分得370935.5元,原告尚应分得268534.63元(639470.13元-370935.5元);四特酒厂家的10万元押金限黄三千在2017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3万元;吉水县千峰商行在财务报表的八项财产中其余尚未收到的货款、预付款或押金归黄三千所有和收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53条、54条、5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三千给付原告张群良应分得的收益和财产款项268534.63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三千在2017年1月1日前将樟树市四特东方韵酒业有限公司处10万元中的3万元押金给付原告张群良;
三、原吉水县千峰商行在2015年4月29日制定的财务报表的八项财产中其余尚未收到的货款、预付款或押金归黄三千所有和收取;
四、驳回原告张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290元,由原告张群良负担790元,被告黄三千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忠
人民陪审员 稂秋华
人民陪审员 吴 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小安附: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