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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912号

张建清与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清,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912号

原告:张建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汇源公寓A区****号。

法定代表人:翟玉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高峰,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号。

负责人:何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燕,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清与被告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张建清申请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本院准许后委托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后,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清的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清诉称,2014年11月24日,寿伟吉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孙家村地方,与洪建富驾驶被告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建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寿伟吉不负事故责任。浙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暂计14万元。

被告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要求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并按被撞时候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及对事故的发生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因为在本案中作了鉴定,鉴定出来的是维修的价格。据被告了解,车子目前还没有进行修复,如果原告要求按照维修价格赔付,应当提供维修结果和发票。否则应当按照二手车评估报告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洪建富驾驶被告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萧山市方向驶往诸暨市区方向,5时50分许,途经诸暨市S103东复线暨阳街道孙家村地方,与寿伟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建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寿伟吉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张建清申请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本院准许后委托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浙D×××××号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为1189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700元。另查明,浙D×××××号车辆为被告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洪建富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庭审后被告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赔偿款项达成协议,被告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费、评估费4500元,并当场付清款项。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保险单复印件、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上述证据能印证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如何认定?经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受损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为118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认为车子目前还没有进行修复,如果原告要求按照维修价格赔付,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结果。否则应当按照二手车评估报告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按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未见不合理之处,鉴定结论合理,对其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洪建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洪建富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洪建富承担。因洪建富系被告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张建清与被告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对协议予以认可。原告张建清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18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清车辆维修费计人民币1189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建清评估费、诉讼费4500元,款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3元,依法减半收取1376.50元,由原告张建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鑫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