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刘贝平。委托代理人庞莉,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林。被告胡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小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贝平与被告胡敏、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小林、万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贝平诉称,2014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胡敏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金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金谷路彩虹城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直行的苏L×××××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损。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原告又于2015年7月21日入该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101.74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157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6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5757.74元。被告许林、胡敏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05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18元/天,误工费认可7个月(210天)*2000元/月,护理费认可105天*50元/天为54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因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期限予以认可,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均不认可。另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7709.34元,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原告伤情与原告诉称一致。事发前,原告从事水电工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许林、胡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01.71元,上述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许林、胡敏17709.34元。2015年9月23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贝平因车祸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伴踝关节脱位导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限105天。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贝平遭车祸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导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特殊手术同意书、句容市边城镇东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及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俞某、朱某已出庭质询)、维修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101.74元,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105天为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7天为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7个月(210天)*2000元/月为14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句容市边城镇东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酌定按照135元/天计算210天为283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50元偏高,本院酌定按照120元/天计算105天为126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财产损失,停车费180元、拖运费100元、维修费500元,均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衣物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150元,合计93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1427.74元。
本院认为,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赔偿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31427.74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全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故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贝平各项损失131427.74元;
二、驳回原告刘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36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10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11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雷
人民陪审员 尹建良
人民陪审员 於押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