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齐书团,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齐振明,男,1959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张书献,男,1968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张海青,女,1964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郝秀平,女,1969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书团、齐振明、张书献、张海青、郝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书团、齐振明、郝秀平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张书献、张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齐书团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农商银行店子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30529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利率为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利率及计收复利的违约责任。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店子支行保字(2013)年第30529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约定计收复利。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青辩称:被告张海青不认识齐书团,也没有提供过担保。
被告张书献辩称被告张书献不认识齐书团,也没有提供过担保。其余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齐书团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农商银行店子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30529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利率为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利率及计收复利的违约责任;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店子支行保字(2013)年第30529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约定计收复利。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齐书团的妻子贾丽红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被告齐书团在外打工,无法到庭应诉,经贾丽红向被告齐书团核实,齐书团对该笔借款不清楚,《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上的“齐书团”也不是本人所签。本院便通知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前就《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上的“齐书团”的字迹是否为本人所写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上的“齐书团”的字迹为本人所写,故原告主张被告齐书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院对贾丽红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齐书团向其借款的事实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齐书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保证从合同也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齐振明、张书献、张海青、郝秀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4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振波陪审员 孙作飞陪审员 代建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