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947号原告柳州市润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进德镇三千村委对面。法定代表人韦冠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良敏,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金良,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西南大道世纪光华商业街22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庆友。被告张庆友,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身份信息及住址不明确。
原告柳州市润土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友公司)、张庆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炳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良敏、韦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联友公司签署《供货合同》(原告自2015年6月已供货),约定原告向其“柳江县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工地”项目提供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合同对供货价格、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管辖法院、律师费承担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联友公司供货,价值共计20626.5元,但被告联友公司均未付款项,被告张庆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此起诉,请求判决:
一、被告联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626.5元、利息3506.48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每月违约金为2%,暂计至2016年3月,具体计至履行终结止);
二、被告联友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3500元;
三、被告张庆友对上述货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案外人刘世华以其为被告联友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以联友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韦冠三代表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刘世华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后未经被告联友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联友公司的“柳江县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工地”供应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合同双方须在每月初核对供货型号、数量,并支付上月80%货款,余下货款累计至下月,支付方式同前。若被告联友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支付尚欠货款每月2%的违约金原告;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前,原告曾向被告联友公司供应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2015年8月1日,原告制作一份“联友建设2015年7月购砖明细”,同年11月4日,经被告联友公司核对后,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同年6月5日至7月31日的货款为20626.5元。其中《供货合同》签订前的6月5日至7月10日欠11664元,《供货合同》签订后欠款8962.5元。此后,原告经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14日与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3506.48元”系笔误,特此将“利息3506.48元”更正为“违约金3506.48元”。另查明,被告联友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状态:存续,被告张庆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本案《供货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后,被告联友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对原告提交购砖明细表进行核对,并在该明细表上盖章确认自2015年6月5日至7月31日,被告联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626.5元。虽然被告联友公司没有书面授权委托刘世华签订本案《供货合同》,也未在该合同甲方(购买方)上加盖印章,但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626.5元,则是对刘世华代理该公司签订本案《供货合同》的追认,被告联友公司因刘世华代理行为有效而成为《供货合同》相对人。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对被告联友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联友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联友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626.5元未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626.5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支付尚欠货款2%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前拖欠的货款也适用该违约金约定,本院确认该违约金约定不具朔及既往的效力。又因为,原告提供的购砖明细表至2015年11月4日才经被告联友公司核对确认欠款20626.5元,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以合同签订后形成的欠款896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开始计算为合理。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核准为:8962.5元×2%(4+26/30)=872.95元(之后照计),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书、机打发票佐证,且该项律师代理费支出未超出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该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联友公司违约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联友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原告并未完全胜诉,因此,本院按原告胜诉比例依法确定被告联友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20626.5+872.95)元÷(20626.5+3506.48)元×3500元=3118.06元。此外,由于被告张庆友是法人企业被告联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友对被告联友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可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柳州市润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626.5元;
二、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润土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72.95元(2016年3月31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以8962.5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润土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118.06元;
四、驳回原告柳州市润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柳州市润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7元,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9元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炳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