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孙永山,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明,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施工员,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宋克献,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边福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雒仁学,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孙永山诉被告李延明、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岑、被告李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克献和孙晓东、被告安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孙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岑、被告李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克献和孙晓东、被告安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仁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山诉称:2009年7月14日,孙永山与安图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李延明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李延明将安图县松江镇新建教学楼工程承包给孙永山,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人工费,砖混(接层)每平方米145元,新建框架结构部分每平方米190元。合同签订后,孙永山即组织40余名农民工施工,施工进行到一半时,因李延明的施工员孙晓东阻拦孙永山施工,导致孙永山未完成全部工程。孙永山施工完成的项目有:在原三层的基础上接了一层,此款由李延明的现场工长孙晓东给付完毕(每平方米145元,共计800平方米,共计11.6万元);松江镇中心小学四层楼上的栏板打混凝土(高1.4米,宽10公分,长90米),共计约10000元;新做了一挂楼梯,往楼下清炉灰、往楼上吊炉灰,共计约10000元;松江镇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的基础,经孙永山找技术员结算人工费为45906元,另有抽水2940元,共计48846元。以上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结束,人工费合计约68846元。此款孙永山连年向李延明索要,李延明称给孙晓东了,而孙晓东说李延明未给其结算,推脱至今,为此,孙永山诉至法院,请求李延明支付剩余的人工费68846元及利息22491元,共计91337元,并由安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延明、安图建筑公司辩称:孙永山起诉不属实、无根据。孙永山与李延明确实在2009年7月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但其只施工了接层部分的砌砖、楼板、内墙抹灰(只完成200-300平方米)、楼梯,而外墙抹灰、室内贴砖、房架子、保温层、楼梯上贴的大理石和砖、楼梯扶手均不是孙永山完成的;新建框架结构的基础部分是孙永山完成的,但因不合格导致返工。2009年8月18日,孙永山向李延明借款10000元给工人开支后就走了,致使两部分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并非孙永山所述是孙晓东阻拦导致无法施工。孙永山走后,李延明只好找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2009年9月24日,李延明与孙永山对孙永山实际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接层部分李延明累计支付给孙永山84203元,新建框架结构基础部分李延明累计支付给孙永山33229元,李延明总计支付给孙永山117432元,至此李延明已全部付清了孙永山的人工费。抽水人工费为315元,该款已支付。此外,松江镇中心小学四层楼上的栏板打混凝土、新做一挂楼梯、往楼下清炉灰、往楼上吊炉灰等工程均属于土建工程,其人工费已包含在已支付的117432元当中。综上,孙永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孙永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延明系安图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09年7月9日,李延明以安图建筑公司名义与孙永山签订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李延明将安图县松江镇新建教学楼工程承包给孙永山,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人工费,砖混(接层)每平方米145元,新建框架结构部分每平方米190元;承包工程事项中水暖、电、刷涂料、刮大白由李延明负责,剩余一切土建工程都由孙永山负责;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接层主体工程封顶必须在2009年8月10日完成,8月30日全面竣工,框架部分8月15日主体封闭,8月30日全面竣工,当接层及框架主体工程完成,李延明拨付人工费总造价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款;为了保证学生正常上课,要求工程于7月13日开工至8月30日完工。安图建筑公司对李延明与孙永山签订合同书的行为予以追认。该工程包括两部分,其一为在松江镇中心小学原有三层教学楼基础上接第四层,其二为在松江镇中心小学原有教学楼旁新建一栋教学楼。合同签订后,孙永山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成了三层接四层部分的砌砖、楼板、内墙抹灰(完成200-300平方米)、楼梯,以及新建教学楼的基础部分(孙永山的工人挖基础约1.7米深,李延明亦自己提供挖沟机参与挖基础,后因孙永山施工的部分基础工程不合格导致返工),在此之后,孙永山离开施工现场,李延明遂找其他施工队对剩余工程继续施工。现孙永山诉至法院,请求李延明支付剩余的人工费68846元及利息22491元,共计91337元,并由安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孙永山和李延明签订合同书前,孙永山已在松江镇中心小学工程现场进行过往楼下清炉灰、往楼上吊炉灰的工作。2009年7月11日,孙永山给李延明出具收据,收据上记载“前期工程款结清”。再查明,随着孙永山施工的进行,李延明即陆续向孙永山支付人工费。截至2009年9月24日,李延明向孙永山支付松江镇中心小学原有三层教学楼基础上接第四层工程的人工费84203元,新建教学楼的基础部分人工费33229元,总计117432元。在2009年9月24日孙永山最后一次向李延明出具的收据上记载“我找的工人工资以(已)结清”,工人王忠亦在收据上签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照片,证人寇某、刘某、王某、孙某1、孙某2等人的出庭证言,付款收据28张、付款收据3张。对孙永山提供的证据基础工程预算书,因该预算书欠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等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李延明提供的证据付款收据28张,安图建筑公司无异议,但孙永山主张该费用为松江镇中心小学原有三层教学楼基础上接第四层的费用,与孙永山的诉讼请求无关,且2009年8月17日和18日两张收据上的签字并非孙永山所写,而9月24日的收据只能证明工人王忠的工资款结清,因孙永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09年8月17日和18日两张收据上的“孙永山”的签名系伪造,且其明确表示结清其他工人工资时并未写过如“我找的工人工资以结清”字样的收据,而本院注意到9月24日的收据落款日期的月份疑似由“8”涂改为“9”,经本院向孙永山询问,其称记不清了,但能确定这笔钱是其从李延明处领取的最后一笔钱,因此本院确定收据落款日期的月份应为9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李延明提供的证据付款收据3张,安图建筑公司无异议,而孙永山主张这是松江镇中心小学原有三层教学楼基础上接第四层的费用,并非新建教学楼的基础部分的费用,且2009年8月15日收据上的签字并非孙永山所写,因孙永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09年8月15日收据上的“孙永山”的签名系伪造,且即使松江镇中心小学原有三层教学楼基础上接第四层工程全部由孙永山完成,该部分人工费不过11.6万元,而李延明已总计支付给孙永山117432元,因此孙永山所述并不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专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劳务分包企业未取得资质而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孙永山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个人并非企业,其不可能取得由企业才能取得的劳务分包的施工资质,故孙永山与李延明、安图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适用返还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李延明、安图建筑公司主张孙永山只施工了松江镇中心小学原有三层教学楼基础上接第四层中的部分工程、新建框架结构的基础因不合格导致返工,但对其按上述工程量向孙永山支付人工费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孙永山主张其因李延明的施工员孙晓东阻拦孙永山施工,导致孙永山未完成全部工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孙永山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孙永山主张的松江镇中心小学四层楼上的栏板打混凝土、新做一挂楼梯、往楼下清炉灰、往楼上吊炉灰、抽水等工程人工费,因上述工程均属于土建工程,其人工费应已包含在李延明已支付的117432元当中,而往楼下清炉灰、往楼上吊炉灰的工作虽然开展在孙永山和李延明签订合同书之前,但在2009年7月11日,孙永山给李延明出具了记载有“前期工程款结清”的收据,故孙永山无权再向李延明、安图建筑公司重复主张上述工程的人工费。孙永山要求李延明给付剩余的人工费,而李延明的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9月24日双方对人工费已全部结算完毕,故对孙永山申请对由其完成的工程人工费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并由李延明支付人工费、安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永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原告孙永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胡征光
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