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刚,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韩广民因与被上诉人彭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22日,张建峰从宋国军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12月31日还款,并由韩广民和案外人刘子占担保。另查明,彭刚、张建峰、宋国军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宋国军将张建峰欠其的100000元转让给彭刚。2015年6月29日,宋国军与彭刚因“个人债权转让”中存在笔误,错别字等原因,又签订了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并将所出具的欠据一并附后。原审认为,韩广民为张建峰提供担保从宋国军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12月31日还款。在欠据中未约定韩广民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在还款期限后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限内。彭刚、宋国军、张建峰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彭刚。因签订该协议时有错别字。2015年6月29日,彭刚与宋国军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对“个人债权转让”有错误的地方进行更正,该院认为韩广民在张建峰对宋国军债务的保证期间内,宋国军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彭刚,韩广民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欠据中没有约定韩广民与案外人刘子占的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彭刚请求韩广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韩广民应当偿还上述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述欠款约定的月息2%,不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韩广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张建峰和其他担保人追偿。韩广民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韩广民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彭刚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一审宣判后,韩广民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不知道宋国军转让债权的事宜,上诉人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2、应当追加借款人张建峰参加诉讼;3、韩广民从未给叫张建铎的人进行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广民所提出的其不知道宋国军转让债权的事宜,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认可为债务人张建峰担保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外人宋国军将其主债权以签订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彭刚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没有改变债权范围,故上诉人韩广民应该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从未给叫张建铎的人进行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彭刚与案外人宋国军、张建峰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将“张建峰”写成“张建铎”,但后来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张建铎”改成“张建峰”,被上诉人彭刚现手持宋国军转让的协议,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亦认可其为张建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上诉人以该笔误为理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应当追加借款人张建峰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属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债权人彭刚可以要求案外人张建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要求张建峰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40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子波
审判员 莲 荣
审判员 孟 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