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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执292号之二

张丽娟与宫兴福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丽娟,宫兴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29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张丽娟,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执行人:宫兴福,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丽娟与被执行人宫兴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宫兴福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发信用社有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宫兴福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发信用社账户内存款。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汤福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立刚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