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3号
原告:赵某,女,住任县。
被告:曹某1,男,住任县。
原告赵某诉被告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邮寄送达被告后,被告曹某1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曹某1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任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农历2013年7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2014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曹某2。婚前双方了解甚少,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的脾气、性格、生活习惯完全不一样,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一连几天不回家,回家后倒头就睡,我行我素,对我们母女俩人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我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曹某2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望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未参加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2014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曹某2。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已核对)、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已核对)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婚前与被告了解甚少,婚后脾气、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夜不归宿,一连几天不回家,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孩,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双方如能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凤坤
审判员 孔祥平
审判员 李旭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