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02执异39号
申请执行人:李泽民,男。
被执行人:郭江波,男。保证人:山西颐园阳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李泽民与郭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山西颐园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被执行人郭宏波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申请人要求追加山西颐园阳光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郭宏波已按(2015)运盐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申请人李泽民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追加保证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李泽民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泽民撤回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审判长 肖安法
审判员 柳龙科
审判员 付生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