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袁民一初字第2793号

钟亮与耿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亮,耿国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793号

原告:钟亮,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有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国全,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务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钟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耿国全(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有红、被告耿国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报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息3分,2013年年底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已于2014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依法不应支付利息。2、2000元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3、借条上约定收到第一笔装修款(2013年11月13日)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所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亮的妹妹钟婷在云南经营广告公司,被告耿国全系该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因此相识。2013年5、6月间,被告因垫资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钟亮在云南优策广告公司旁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2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耿国全。2013年6月28日,被告耿国全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我耿国全身份证号码向钟亮借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第一笔装修款结到即全额还付。借款人:耿国全周李平2013年6月28日”2015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了(2015)袁民一初字第279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借条》为凭主张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被告以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及证人王某、尹某的证人证言为据,主张其已于2014年2月7日偿还所欠原告20000元借款,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支出金额”项下列明其转账给原告的金额为65891元,被告遂辩称该笔数额的组成其中891元系其帮原告买火腿剩余的钱,20000元为偿还原告借款,其余45000元系原告向其借款,但对于上述辩称理由,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虽申请证人王某、尹某出庭作证原告向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但证人均当庭陈述系自被告处听说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5000元一事,故对证人王某及尹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现保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虽然辩称系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没有亲自收回借条,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期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并谨慎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对被告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本案律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仅提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2000元律师费���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期为“在第一笔装修款结到即全额还付”,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无法证实“第一笔装修款结到”所指的具体日期,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耿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钟亮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币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耿国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易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姜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