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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1403号

包兄娃与彭丹金、兰渝铁路中铁七局二工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9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兄娃,彭丹金,兰渝铁路中铁七局二工区项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1403号原告包兄娃,男,1970年1月2日生,住岷县。被告彭丹金,男,1953年2月7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兰渝铁路中铁七局二工区项目部,负责人刘鹏组。

原告包兄娃诉被告彭丹金、兰渝铁路中铁七局二工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佩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兄娃、被告兰渝铁路中铁七局二工区项目部负责人刘鹏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丹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兄娃诉称,我与被告彭丹金经商谈每方沙石85元,三年内给彭丹金供应了27340元的沙石,彭丹金也写了欠条给我,并承诺一个月内将这笔钱支付给我,一个月到期后,我曾多次去找彭丹金要钱,但不知道他人去了哪里,打电话催要这笔款项,他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没有偿还这笔欠款,在这期间我也曾去过兰渝铁路中铁七局二工区项目部要过钱,上一任项目经理也曾承诺我,说等到工期结束时会将彭丹金的工程款暂扣,到时候通知我来取钱,可是等到项目经理换任的时候也没有通知我,后来等现任项目经理刘鹏组上任时,我也找过他,他却说彭丹金的账户上已经没有钱了,他也不管这件事情,在兰渝铁路中铁七局二工区项目部知情的情况下将钱全部支付给彭丹金,他们也应该有连带的责任,所以我现在恳请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我的沙石款2734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彭丹金缺席未答辩。

被告兰渝铁路中铁七局二工区项目部负责人刘鹏组辩称,我于2015年12月1日上任,在2016年元月底的时候,彭丹金账户上还有9万余元,我在得知彭丹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之后,我把彭丹金叫来,并且把我所能联系到的农民工全部叫来,将彭丹金账户上的钱提现之后亲手发到农民工手里,发了将近9万元,所以才导致彭丹金账户上没有钱,原告包兄娃跟彭丹金的事情我根本就不清楚,原告包兄娃与我们项目部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包兄娃和彭丹金所欠的欠款属于材料款,他们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当时写欠条的时候也没有在我们项目部见证下所写,我们项目部也没有任何人参与其欠款事项,所以我们项目部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5年,被告彭丹金让原告包兄娃运送沙石共计27340元,被告石永义于2015年2月2日写给原告包兄娃写欠条一张,原告包兄娃多次找被告彭丹金催要欠款,彭丹金一直没有给包兄娃偿还,之后原告包兄娃找被告兰渝铁路中铁七局二工区项目部要钱,项目部负责人刘鹏组并不知道这件事情,当知情后,及时查阅彭丹金账户却发现彭丹金账户已空,原告包兄娃与被告兰渝铁路中铁七局二工区项目部并无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734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被告省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适格;2、彭丹金在2015年2月2日书写的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彭丹金欠原告包兄娃沙石款27340元的事实;3、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刘鹏组代职的通知一份,以证实刘鹏组于2015年12月1日代任兰渝铁路项目部项目经理职务的事实;4、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兰渝铁路项目部与彭丹金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承包内容及相关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包兄娃、被告兰渝铁路中铁七局二工区项目部负责人刘鹏组无异议,被告彭丹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彭丹金向原告包兄娃欠沙石款27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被告彭丹金不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就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兰渝铁路中铁七局二工区项目部连带偿还欠款的请求,因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兰渝铁路中铁七局二工区项目部与本欠款纠纷有关联,且无未付款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彭丹金向原告包兄娃偿还欠款273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彭丹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