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11号原告张新宇,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高玉龙,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珂,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新宇诉被告高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新宇驾驶晋B115**号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居然之家门前路段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高玉龙驾驶晋BH4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右向左变道行驶,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A00464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高玉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宇无责。之后被告高玉龙对原告车损金额不予认可并拒绝赔偿,原告在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将晋B11x**号送去4S店进行修理,并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晋B11x**此次事故车损进行评估,在此期间原告垫付车损评估咨询费1000元、垫付车辆维修费7361元、修车期间产生替代性交通费600元。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单号为805072015140200002322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新宇认为:被告高玉龙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玉龙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5361元、原告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600元、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车损评估咨询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961元;2.诉讼费由被告高玉龙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合法驾驶;3.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经评估原告车损7361元及评估费用为1000元。被告高玉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9时50分许,高玉龙驾驶晋BH4x**号小轿车沿永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张新宇驾驶的晋B11x**小型客车直行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玉龙负全部责任,张新宇无责任。晋BH4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玉龙报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现场查勘。2016年1月5日,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B11x**小型客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月7日,该公司晋天评字[2016]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价格评估标的损失评估金额为73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损费。原告主张7361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玉龙报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查勘了现场,但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意见书内容、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7361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案中,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相应评估费属于必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故本院确认评估费为1000元。3.替代性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高玉龙驾驶晋BH4x**号小轿车与张新宇驾驶晋B11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高玉龙负全部责任,张新宇无责任。因晋BH4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836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不足部分6361元,由被告高玉龙赔偿原告。关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当理赔。关于诉讼费,因被告未及时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新宇2000元;
二、被告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宇6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新宇负担3.3元,被告高玉龙负担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
人民陪审员杜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芳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