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1397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聂某某,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熊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