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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1363号

王洪新与德力格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洪新,德力格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363号原告王洪新,男,30岁,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德力格呼,女,25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原告王洪新与被告德力格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包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力格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新诉称,2015年4月19日,我将自己经营的店铺出兑给被告德力格呼,当时被告德力格呼付了一部分出兑费用,约定余欠出兑费63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前偿还。到期被告德力格呼称,没有偿还能力,让我减免10000元,当时我急用钱,所以答应了被告德力格呼的请求。当日被告德力格呼又给了部分欠款,现尚欠出兑费22000元被告德力格呼至今未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德力格呼给付欠款22000元,并要求被告德力格呼按约定,给付欠款到期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德力格呼未做答辩。原告王洪新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两枚欠据,用以证明被告德力格呼欠原告王洪新店铺转让费22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德力格呼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力,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王洪新提交的上列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德力格呼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王洪新将自己经营的西式快餐店设备及技术,以163000元价钱出兑给被告德力格呼,第一次被告德力格呼给付原告王洪新出兑费100000元,之后被告德力格呼陆续给付原告王洪新部分欠款。期间经被告德力格呼请求,原告王洪新减免了10000元欠款。因被告德力格呼承兑原告王洪新快餐店时资金短缺,所以被告德力格呼于2015年4月19日给原告王洪新出具了两枚欠据,但被告德力格呼至今未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尚欠22000元出兑费被告德力格呼至今未付。故原告王洪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德力格呼给付欠款22000元,并要求被告德力格呼按照约定,从欠款到期之日开始月利率按1.5%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德力格呼承兑原告王洪新西式快餐店后,尚有22000元欠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王洪新要求被告德力格呼支付该款之请求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力格呼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对逾期给付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王洪新要求被告德力格呼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之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德力格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新欠款22000元,并从2015年8月19日开始月利率按0.015元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德力格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包海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