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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行终8号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秦晓红与于广武草原使用权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秦晓红,于广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7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何胜宝,旗长。委托代理人赵广宇,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金江,鄂伦春自治旗农牧业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队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晓红,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与秦晓红系夫妻关系),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鄂伦春自治旗力野农民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广武,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洋,鄂伦春自治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秦晓红因草原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宇、王金江,上诉人秦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于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原告于广武和第三人秦晓红的丈夫徐某某共同商量申请批草原,约定共同分摊草原使用面积。2003年9月20日取得《草原使用证》。该证始终在第三人秦晓红丈夫徐某某手中。2004年5月13日原告于广武和第三人秦晓红的丈夫徐某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2005年3月由徐某某负责将草原证分开给原告于广武,办证所花费用原告于广武承担3500元。为了证明此事的真实性,徐某某交给原告于广武一份写有徐某某名字的《有偿使用林地经营许可证》。十年间协议双方按协议约定使用草原始终无争议。2015年4月第三人秦晓红以自己是该草原使用人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于广武和其丈夫徐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将原告于广武告上法庭。此时原告于广武才知道该《草原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不是徐某某而是秦晓红。于是原告于广武以该《草原使用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草原使用证》。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编号:古2003——144“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草场使用审批表”,封面上的申请人和内页上的申请人都是徐某某,但经过古里乡农牧综合站和古里乡人民政府两个部门按申请人徐某某审批后,到其农牧业执法监察大队审批时却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并于2003年9月20日为秦晓红颁发了古2003第144号《草原使用证》。又查明,2004年3月16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呼政办字〔2004〕62号“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加强森林资源管护问题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依法治林,维护林权证的法律地位。各旗市政府、林业局要按照国务院国发明电〔1998〕8号精神,立即停止在国有林业经营范围内继续发放草原使用权等其他权属证的行为,对在国务院国发明电〔1998〕8号文件以前在国有林权证范围内签发草原使用权等其他权属证的,要根据不同性质依法解决;对在国务院国发明电〔1998〕8号文件发布以后,在国有林权证范围内签发的草原使用权等其他权属证的,要依法纠正和废止,依法维护林权证的法律地位。”而古2003第144号《草原使用证》颁发的时间是在国务院发明电〔1998〕8号文件以后,该证应在纠正和废止之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审批《草原使用证》的过程中,随意中途变更申请人。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此种行为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自己的变更理由。这种随意变更申请人的审批行为于法无据,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于广武要求撤销2003年9月20日为第三人秦晓红颁发的古2003第144号《草原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秦晓红只对原告于广武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提出异议,而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无辩驳意见。对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秦晓红要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且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2003年9月20日为第三人秦晓红颁发的《草原使用证》也有悖于呼政办字〔2004〕62号“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加强森林资源管护问题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2003年9月20日颁发的古2003第144号《草原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并且适用呼政办字〔2004〕62号文件作为行政案件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是不真实的。上诉人给秦晓红颁发的草原使用证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要求办理过草原使用证,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颁发草原使用证的时间是2003年9月20日,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秦晓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在审批草原使用证的过程中随意变更申请人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和徐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以谁的名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呼伦贝尔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文件作出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其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颁发草原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于广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反映了法律的公正性,切实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与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7月,秦晓红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至此才知道草场使用证登记到了秦晓红的名下,被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加强森林资源管护问题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呼政办字〔2004〕62号)的时间为2004年3月17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中,并没有“禁止在国有林业经营范围内继续发放草原使用权等其他权属证”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秦晓红的丈夫徐某某与被上诉人于广武签订的《草原转让协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于广武与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秦晓红颁发《草原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于广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于广武称其是在2015年7月24日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才知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为秦晓红颁发了草原使用证,二上诉人对此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于广武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秦晓红颁发古2003第144号《草原使用证》的时间为2003年9月20日,行政行为作出时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尚未印发呼政办字〔2004〕62号文件,故呼政办字〔2004〕62号文件并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提交的古2003-144号“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草场使用审批表”中,申请人由“徐某某”变更为“秦晓红”,被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次变更得到了乡(镇)农牧综合站及乡(镇)主管部门的批准;另,上诉人秦晓红当庭自认该审批表并非本人填写,也从未见过该审批表。结合以上两点,能够认定被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秦晓红颁发古2003第144号《草原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上诉人秦晓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上诉人秦晓红各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张吉春

审判员 臧旭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芳怡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