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429行初7号原告李云飞,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湖口县张青乡人民政府,地址:湖口县张青乡。法定代表人朱江浪,系张青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张扬,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学臣,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
原告李云飞诉被告湖口县张青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学臣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飞、被告代理人张扬,第三人李学臣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云飞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行政申请书,要求处理荷塘村三组条地0.15亩土地,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该行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据此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7日湖口县人民政府作出湖行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依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但被告依然未按照该复议书作出处理决定。依照土地管理法,本案所涉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应当由乡人民政府处理。被告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且第三人李学臣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该土地利用现状,属于违章建筑,被告对该违章也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恢复原状。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一、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申请书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申请的3个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三、判令被告履行(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再审开庭笔录,拟证明涉诉争议地从分田到户时就属于原告。
三、照片,拟证明涉诉争议地的现状,第三人没有依法对其不予处置。
四、(2015)湖民再字1号判决书,拟证明该争议地不是第三人李学臣所有。
五、现场示意图,拟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
六、行政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作出处理决定。
七、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张青乡未按照复议决定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对于证据六,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提出申请书,但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且申请书中的第二、三项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裁决。
被告辩称,涉诉争议地被告已经进行了多次处理,且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原告和第三人均拒绝履行;原告只提交申请书未提交相关材料,不符合处理规定,且该申请书的第二条、第三条不属于乡政府处理范围。第三人称,被告已经多次处理该涉诉土地,但是并未出具书面意见,所以没有双方签字。很多次现场处理并实施了,后原告又反悔。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2012年4月12日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2012年3月18日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拟证明村、乡两级对该争议土地作出处理。
二、原告提交的行政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书中的第二、三条不属于被告处理范围。原告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原告并不知晓该调解意见,也未签名。第三人称,被告已经多次处理该涉诉土地,但是并未出具书面意见,所以没有双方签字。很多次现场处理并实施了,后原告又反悔。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用EMS向被告邮递了载明内件品名为“要求依据《土地管理法》处理0.15亩土地的行政申请书”的特快专递,该份快递于2015年4月16日已经寄达被告处。行政申请书要求被告处理0.15亩(长11米、宽9米)的土地权属,确认其归原告所有,且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李学臣霸占的该0.15亩土地上的非法建筑予以拆除,并要求李学臣赔偿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止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处理意见。此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湖口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湖口县人民政府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湖行复决字(2015)05号湖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被告应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其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办理。被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并未就此事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曾发生邻里纠纷,其中涉及到涉诉的0.15亩争议土地,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湖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土地争议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被告虽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矛盾进行多次调解,但是对于涉诉0.15亩争议土地未作出明确的书面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申请书中,请求事项一即涉诉的0.15亩土地的处理应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内的处理事项。但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处理意见,原告要求确认该行政不作为违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行政申请书中请求事项二和事项三“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李学臣的建筑作出拆除决定以及要求第三人李学臣承担原告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这两项请求事项显然超越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对该两项请求没有法定的处理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行政申请书中的三个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本院仅支持被告就请求事项一即0.15亩土地的争议作出处理意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湖行复决字(2015)05号湖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即被告应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审核,结合前述观点,本院支持对于涉诉0.15亩土地权属争议被告应依照复议决定书的决定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予以处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口县张青乡人民政府对荷塘村三组0.15亩土地权属争议未进行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二、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行政申请书中涉诉0.15亩土地权属争议的请求事项予以处理。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云飞负担25元,由被告湖口县张青乡人民政府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海涛
审判员 叶美芳
审判员 李珍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