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38号原告赵巧兰,女,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刘燕,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被告陈泽民,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赵巧兰诉被告刘燕、陈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内0602民初93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刘燕在鄂尔多斯银行的存款账户(账号:6230930030001******)和被告陈泽民在中国银行的存款账户(账号:6217858400006******)。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兰,被告刘燕、陈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巧兰诉称,2009年5月6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5月1日,被告刘燕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7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主张)。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燕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
被告陈泽民辩称,对借款事实知情,确实是两个人使用,系夫妻关系,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赵巧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三支。证明被告刘燕分别于2009年5月6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燕、陈泽民质证称,认可原告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燕、陈泽民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5月1日,被告刘燕分别向原告赵巧兰借款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
被告刘燕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泽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燕拖欠原告赵巧兰借款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78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刘燕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泽民存在夫妻关系,被告陈泽民也认可被告刘燕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泽民应与被告刘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燕、陈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巧兰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78000元。案件受理费679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刘燕、陈泽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玉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