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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第90号

谭蓉与韩秋毅、李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第90号原告谭蓉,女,汉族,生于1962年1月10日。委托代理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秋毅,男,汉族,生于1960年11月10日。被告李红亚,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13日。

原告谭蓉与被告韩秋毅、李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伟玉,被告韩秋毅、李红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蓉诉称,2015年8月14日之前,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29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29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逾期还款利息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秋毅辩称,原告所诉欠款的数额不正确。我与原告于2012年合议一起做生意,原告先后给我汇款6次共计77万元。做生意以后我先后给被告汇款58.8万元,后来因生意亏损,我与原告说好,以后会将剩余款项付清。2014年,原告向我要剩余款项,我告诉原告想等公司账务核算清楚后再给原告,但是原告不行,让我打欠条,我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就打了欠条。我实际欠原告18.2万元,希望法院能够核实相关银行账户。

被告李红亚辩称,作为被告韩秋毅的家属,他与原告做生意的事情我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公司期间,自2012年5、6月开始,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7万元,借款方式均为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2月之前,被告先后偿还借款四次,之后双方再无现金往来。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索要借款时,被告韩秋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谭蓉现金29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付借款。酒泉市玉门油田石油基地承瑞园23栋2单元101室房屋,系玉门油田分公司采油厂分配给康玉琴所有,2008年1月5日,康玉琴和被告韩秋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从房屋所有权人康玉琴处购买该房屋,并由其使用。2015年12月14日,原告谭蓉为乙方,被告韩秋毅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欠款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于2013年向乙方借款25万元,承诺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期满后,乙方多次催促还款,甲方未按期还款,直到2015年8月加息累计欠款29万元,甲方再次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前,二次承诺期满后,甲方仍无现款偿还,自愿将地址为酒泉市玉门油田石油基地承瑞园23栋2单元101室房屋,作为抵欠款转让给乙方,抵欠款金额29万元。该协议还载明:甲方自愿将其房屋作为抵欠款转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了该房屋的具体状况,并愿意接受该房屋作为抵欠款偿还29万元现金。同年12月18日,原告谭蓉和被告韩秋毅再次签订一份房屋抵欠款协议,约定:抵押人韩秋毅(甲方)欠谭蓉(乙方)29万元到期无法偿还,甲方自愿将酒泉市玉门油田石油基地承瑞园23栋2单元101室,面积70型附地下室房屋作为抵欠款转给乙方;甲方承诺第一次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及相关手续和第二次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及相关手续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14日书写的借条、房屋抵欠款协议、康玉琴身份证复印件、玉门油田酒泉基地住房购销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玉门油田房屋管理中心内部收据复印件、玉门油田住房补贴和搬迁补偿支取单复印件、银行对账单明细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谭蓉与被告韩秋毅之间的借款关系,经双方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借款,被告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也依照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借款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韩秋毅在与李红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经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韩秋毅、李红亚共同偿还借款29万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韩秋毅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未写明被告是否承担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韩秋毅辩称其借款应为18.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韩秋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房屋抵欠款协议,但未提出担保物权的诉讼主张,且双方约定的抵押期间未满,原告抵押权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秋毅、李红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谭蓉借款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蓉要求被告韩秋毅、李红亚支付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被告韩秋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林

人民陪审员  石含禄

人民陪审员  陈治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