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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再17号

段学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樊兰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樊兰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再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段学杰,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和平路。

负责人:刘国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樊兰胜,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熙湖苑南区。再审申请人段学杰与被申请人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樊兰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段学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邯市民申字第0023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段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樊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冀D×××××号低速自卸货车(车内乘坐段雪亮)从邢都公路由东向西左转上邢都公路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樊兰胜驾驶自己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段学杰、段雪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兰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段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段雪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协议未达成一致,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复查费、交通费等共计9229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樊兰胜一审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其是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一审辩称,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原告段学杰驾驶冀D×××××号低速自卸货车(车内乘坐段雪亮)从邢都公路由东向西左转上邢都公路逆向行驶至39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樊兰胜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段学杰、段雪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0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兰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段雪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段学杰驾驶冀D×××××号低速自卸货车既是司机又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学杰起诉被告樊兰胜、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至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24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段学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费用予以调解处理,并保留了原告段学杰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权。2014年2月22日、4月12日、5月13日、11月24日、2015年1月2日,原告段学杰在武安市民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23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段学杰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段学杰在武安市旭阳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10元。原告段学杰父亲段新锁、母亲张海娥系被扶养人,分别出生于1953年12月28日、1952年9月3日。原告段学杰育有两子,为段学杰的被抚养人,长子段佳宇,出生于2007年6月7日;次子段佳荣,出生于2012年7月11日,原告段学杰父母、二子均为农村居民。被告樊兰胜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既是司机又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主车保额3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31日,段雪亮作出证明,放弃对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樊兰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樊兰胜应按责赔偿原告损失。因樊兰胜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应在冀T×××××、冀T×××××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23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3200元(发生事故前原告在武安市旭阳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10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20日计算,120天×110元=13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损失,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原告父母以及两个儿子,均为被扶养人,其父亲段新锁被扶养人生活费3884.9元(按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年×19年÷3×10%=3884.9元),母亲张海娥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4元(按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年×19年÷3×10%=3680.4元),长子段佳宇被抚养人生活费3373.7元(按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年×11年÷2×10%=3373.7元),次子段佳荣被抚养人生活费4907.2元(按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年×16年÷2×10%=49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内,段学杰损失共计49250.2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应在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段学杰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9250.2元。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5823元。由于被告樊兰胜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应按樊兰胜在本次事故所负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段学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的30%,且应免赔5%,即4509.6元(15823元×30%×95%=4509.6元)。免赔的5%原告损失共计237.3元,应由樊兰胜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学杰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9250.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学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4509.6元,该保险公司共计赔偿53759.8元;

二、被告樊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学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2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樊兰胜承担1352元,原告段学杰承担758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段学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段学杰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即395天。其护理期限经评定为150日,而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误工期限为120日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段学杰因伤致残,致使其在多个岗位上不能就业,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审判决给付段学杰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远远无法弥补给段学杰造成的伤害,应予纠正。被申请人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樊兰胜未进行答辩陈述。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是否正确。围绕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除提交原审证据外,另提交证据一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5378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实段学杰的护理期限经评定为150日。因被申请人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樊兰胜未到庭,故对该份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樊兰胜在原审时未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再审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53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段学杰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本院再审认为,因段学杰无视交通安全法规,从邢都公路东侧土路由东向西左转上邢都公路逆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依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判令给付其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段学杰申请再审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学杰申请再审称误工费计算有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段学杰提交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537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护理期限经评定为150日,而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不当,应予纠正。段学杰主张其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段学杰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及左足第5跖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其误工期限应当按180日计算。段学杰在武安市旭阳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10元,其误工费应为19800元(110元×180日=1980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为13200元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申请人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应由被申请人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樊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学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237.3元;

二、变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段学杰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850.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段学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4509.6元,该保险公司共计赔偿603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樊兰胜承担1500元,段学杰承担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强

审 判 员  王树勋

代理

审判员  郑佳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