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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1105号

宁城铁西分店与代艳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宁城县京东酒楼铁西分店,代艳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京东酒楼铁西分店。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负责人刘丽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艳鹏,住宁城县。

上诉人宁城县京东酒楼铁西分店(以下简称铁西分店)因与被上诉人代艳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2日,代艳鹏到宁城县京东酒楼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800.00元。上班后宁城县京东酒楼为代艳鹏定制了工作服,并从工资中扣取了570.00元。2015年2月11日铁西分店成立并筹备营业过程中,代艳鹏即到铁西分店上班。春节法定假日期间,铁西分店要求代艳鹏正常上班,约定法定假日期间支付双倍工资。2015年3月2日铁西分店借故通知代艳鹏放假休班后录用他人上班。代艳鹏多次找铁西分店要求上班均被拒绝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铁西分店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解除代艳鹏与铁西分店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节假日劳动报酬840.00元、工作服扣款57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0元。原审认为,代艳鹏于2015年2月11日到铁西分店工作,春节法定假日期间正常上班,铁西分店应支付节假日劳动报酬。代艳鹏在铁西分店处工作,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在工资中扣除的工作服款铁西分店应予返还。代艳鹏起诉要求铁西分店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因铁西分店具有承担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责任,故代艳鹏要求宁城县京东酒楼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铁西分店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2日解除,各项费用结清、同时,代艳鹏的诉请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的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

一、代艳鹏与铁西分店解除劳动合同;

二、铁西分店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代艳鹏节假日劳动报酬840.00元,工作服款570.00元;

三、驳回代艳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铁西分店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代艳鹏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宁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2015第271号仲裁裁决进行了实体上的处理,而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经于2015年6月18日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因此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仲裁书生效后,以同一个事实又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原审判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代艳鹏在2015年4月20日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被上诉人和铁西分店和宁城县京东酒楼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铁西分店和京东酒楼支付其节假日劳动报酬840元和工作服扣款570元;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8800元。宁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在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第27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代艳鹏的仲裁请求,并在2015年6月18日将该仲裁书送达给代艳鹏。代艳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书已经生效。在2015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代艳鹏与仲裁申请同一个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艳鹏以与仲裁申请同一个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事实已经被宁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驳回,但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就裁决书已经处理完的同一个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驳回起诉。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节假日劳动报酬和工作服款的诉讼请求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870号民事判第一项;

二、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870号民事判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代艳鹏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子波

审判员  莲 荣

审判员  孟 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