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2658号

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与张维清、徐大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张维清,徐大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658号原告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71326118-X。法定代表人解红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萌萌、卞海,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维清,男,1955年6月26日生,汉族,��江阴市。被告徐大年,男,195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郁丽(受张维清、徐大年共同授权委托),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伟(受张维清、徐大年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张维清、徐大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萌萌和卞海、被告张维清和徐大年的委托代理人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公司诉称:华联公司与张维清在2006年4月份就位于江阴市朝阳路55号建筑物的三至四层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向张维清转租上述房屋。2012年6月25日,华联公司又与张维清签���房屋转租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的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及代理费),徐大年对张维清在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8日,张维清向华联公司发出函件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5月20日,张维清起诉华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该案经江阴市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97号案件)一审判决,驳回张维清诉讼请求。后张维清上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2301号(以下简称230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联公司在597号案件中支付代理费40万元,在2301号案件中支付代理费20万元。上述60万元系张维清无理起诉导致的华联公司损失,故根据补充协议,请求判令:1、张维清立即赔偿华联公司损失60万元;2、徐��年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维清、徐大年承担。

被告张维清、徐大年共同辩称:1、对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异议。2、虽然597号案件和2301号案件法院没有支持张维清的诉讼请求,但不能说明华联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故损失不应由张维清全部承担。3、华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符合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司办[1997]074号文件,以下简称074号通知),张维清、徐大年认为按照074号文件的规定,一审案件不超过10万元,二审也不超过10万元,故华联公司最多主张20万元。请求法院依据华联公司的过错以及相关的收费标准来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房屋租赁合同情况)2006年4月25日,张维清与华联公司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将位于��阴市朝阳路55号建筑的三至四层部分转租给张维清,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并约定了租金和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6月25日,转租方华联公司、承租方张维清、担保人徐大年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租赁期限不变。徐大年自愿对张维清在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张维清应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两年。若有争议,未能解决的,可由租赁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及代理费等)”。(597号案件和2301号案件情况)2014年5月20日,张维清以涉案工程整体建筑没有通过验收、无法取得土建验收意见书、导致张维清无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赔偿损失9424925.76元及律师费30万元。2015年8月21日,张维清明确要求华联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为7732813.24元并支付律师费30万元。该案审理中,华联公司委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代为参加诉讼,华联公司与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为40万元。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分别指派人员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5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维清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9月1日,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向华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代理费发票。2015年10月9日,华联公司向该所支付代理费40万元。后张维清对597号案件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为2301号案件。该案审理中,华联公司委托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代为参加诉讼,华联公司与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0万元。后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指派人员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12月23日,无锡中院作出230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转租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8日,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向华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代理费发票。2016年2月,华联公司向该所支付代理费20万元。(相关文件情况)1997年7月4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发布了074号通知,生效日期为1997年7月4日。该通知对乡镇法律服务机构代理参与经济诉讼案件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2013年,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发出《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以下简称421号通知),对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以下简称2755号通知),该通知载明:“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担任刑事案件代理人、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赡养费、抚恤金、救济金等)以及公共利益的群体性案件的代理人、担任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之外,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修订地方定价目录,清理废止本地区制定出台的相关服务价格文件,尽快放开相关服务价格。”庭审中:华联公司称,597号案件中,华联公司分别委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代为参加诉讼,并与两个所分别签订了代理合同,请2个法律服务机构是为了保障胜诉率,在本案中华联公司仅主张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用。以上事实,有转租合同、补充协议、597号民事判决书���2301号民事判决书、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联公司与张维清、徐大年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6月25日补充协议约定华联公司、张维清产生纠纷的,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及代理费等),故张维清提起597号案件诉讼、上诉所产生的2301号案件中,华联公司聘请相关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所支付的合理的、张维清可以预见到的代理费部分,张维清应当承担。一方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经在2014年12月17日发出2755号通知,对法律服务收费的办法进行了规定,同时本案��属于2755号通知规定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范围;另一方面,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代理费,代理费包括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收取的代理费,也包括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收取的代理费,故对于华联公司实际支付的、符合收费标准的费用部分,张维清应当支付。张维清向本院起诉597号案件时,要求赔偿损失及律师费合计9724925.76元,本院参照421号通知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酌定张维清应支付华联公司律师费损失28万元。597号案件审理中,2015年8月21日,张维清明确要求华联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为7732813.24元并支付律师费30万元,本院作出判决后张维清上诉产生2301号案件,本院参照421号通知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酌定张维清应支付华联公司律师费损失12万元。2012年6月25日补充协议载明“徐大年对张维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徐大年应对张维清支付代理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维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赔偿代理费损失40万元。

二、徐大年对本判决第一项载明的张维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负担2807元,由张维清、徐大年负担5613元,张维清、徐大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潘亚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