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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590号

张玉权与哈尔滨市益农化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玉权,哈尔滨市益农化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权,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权,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益农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建功村十里岗屯。法定代表人梅东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渝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陈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张玉权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益农化肥有限公司(简称益农化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张玉权自2005年8月7日起到益农集团下属独立法人单位益农化肥公司工作,担任保安队长职务。2013年12月19日,张玉权被降职调至同属益农集团下属独立法人单位益农种业有限公司工作。张玉权到岗后,自2014年2月起再未到岗。2014年4月1日,张玉权被益农化肥公司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予以辞退。张玉权在工作期间未休年假。益农化肥公司未为张玉权缴纳失业保险。2014年双城市(现双城区)失业保险金为518元/月。张玉权被辞退后,于2014年6月16日以哈尔滨市益农种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双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双劳人仲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张玉权的仲裁请求。在申请该劳动仲裁的同日,张玉权又以益农化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该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双劳人仲字[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书,结果为:“一、益农化肥公司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政策为申请人张玉权缴纳养老保险;

二、由益农化肥公司根据失业保险政策给予申请人张玉权经济赔偿;

三、由益农化肥公司支付申请人张玉权年休假加班费1800元;

四、由益农化肥公司支付申请人张玉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驳回申请人张玉权的其他仲裁请求。”益农化肥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提起诉讼。益农化肥公司诉称:张玉权为益农化肥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严重违反单位管理制度,于2014年4月1日被益农化肥公司辞退。张玉权在职期间,益农化肥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各项加班费用,包括年假加班费用。因此益农化肥公司不应向张玉权支付年休假加班费。因张玉权在工作过程中严重违反益农化肥公司单位管理制度,益农化肥公司按制度将其辞退并无过错,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双城区历史原因,益农化肥公司未能为张玉权缴纳失业保险,责任不在益农化肥公司。因此不存在根据失业保险政策标准给予张玉权经济赔偿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益农化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驳回张玉权要求益农化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年休假加班费、根据失业保险政策给予经济赔偿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张玉权辩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仲裁结果正确。益农化肥公司所称张玉权违反用工制度是有原因的,益农化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合理,违反法律规定,制定程序也不合法。一审认为:益农化肥公司、张玉权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虽张玉权对益农化肥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书有异议,但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双方自2005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合同履行期间,张玉权被益农化肥公司调至益农种业公司工作,虽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但劳动合同主体未变更,益农化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于益农化肥公司是否合法解除与张玉权劳动关系所涉及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益农化肥公司在与劳动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保安工作岗位相关制度进行了修改,从张玉权所举证据“哈尔滨市益农化肥有限公司保安工作会议纪要”可以确认,益农化肥公司在修改该规章制度时履行了与涉及岗位的劳动者代表协商的程序,虽双方对制度修改存在分歧,但益农化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权利,且修改后的规章制度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张玉权作为劳动者应予遵守。同时,张玉权对此项规章制度已知晓,应推定益农化肥公司单位已履行了向劳动者告知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张玉权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而其在仲裁时自称其未能到岗的原因系因腿伤,但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身体生病而未能到岗,且已经用人单位批准休假的有效证据,应认定为无故旷工。结合张玉权工作岗位性质,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到用人单位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同时,虽张玉权对益农化肥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通知工会的时间存有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或起诉前对该程序已进行补正的,应认定程序合法。故益农化肥公司解除与张玉权的劳动关系程序正当,理由充分,属合法解除,不需向张玉权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年休假加班费问题,因张玉权已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益农化肥公司未能举出其已向劳动者给付的相关证据,故应向张玉权支付年休假加班费,关于加班费数额,仲裁裁决认定准确,故应向张玉权支付年休假加班费1800元。关于失业保险损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益农化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因未缴纳,导致张玉权不能领取失业保证金,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8个月。根据上述规定,益农化肥公司应赔偿张玉权失业保险金损失数额为人民币9324元(18个月×518元/月)。关于补缴养老保险、未按应发工资基数缴纳足额养老保险差额及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益农化肥公司单位已为张玉权办理养老保险,双方争议的系缴费年限及缴纳基数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张玉权可另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据此判决:

一、益农化肥公司赔偿张玉权失业保险金损失9324元;

二、益农化肥公司哈给付张玉权年休假加班费18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益农化肥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益农化肥公司自行负担。张玉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益农化肥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议定,且未公示,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单方辞退张玉权的依据。张玉权提供的益农化肥公司会议纪要,仅是公司领导找了保安队的个别人开会的会议纪要,并不是以召集全体职工代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协商的,故不能将该会议纪要作为认定修改保安巡逻制度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使用。2、依照《劳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益农化肥公司会议纪要显示,单位的保安巡逻制度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双方对此存在严重分歧,说明该制度单位与劳动者并未协商一致确定下来,依据上述规定,该制度不应被实施执行。3、张玉权与益农种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益农化肥公司以张玉权违反益农种业公司的保安巡逻制度属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辞退张玉权没有依据。益农化肥公司与益农种业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益农化肥公司未经张玉权同意强行将其调至益农种业公司工作,并增加了工作时间和工作量,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张玉权与益农种业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益农化肥公司用益农种业公司的保安巡逻制度要求张玉权执行是没有依据的。4、益农化肥公司单方辞退张玉权未征得公会同意,违反法律规定。益农化肥公司一审虽提供了征求意见函及复函,该证据是仲裁时张玉权提供证据证明益农化肥公司存在公会后,益农化肥公司后提交的。且该征求意见函中没有写明张玉权因何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可见,这份证据是公司与工会串通后补的,不具有真实性。5、益农化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直接送达张玉权本人,违反法律规定。6、一审判决认定张玉权无故旷工,严重违纪,益农化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是错误的。法院应就益农化肥公司单方辞退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张玉权是否旷工不是法院审理范围之内,张玉权也没有义务举证证实因身体生病未能到岗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单方辞退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外又给益农化肥公司找了理由,并以此认定张玉权严重违纪,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完全是错误的。7、劳动合同和夜班巡逻记录是本案关键证据,一审张玉权对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并申请文字鉴定,一审未书面答复是否同意鉴定,在未做鉴定的情况下下判,严重剥夺了张玉权的权利。8、一审法院只允许对方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不允许张玉权申请调取证据,严重剥夺了张玉权的合法权利,有意偏袒益农化肥公司。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益农化肥公司的诉讼请求。益农化肥公司二审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张玉权举示四份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一份、药品处方、电脑明细各一张(复印件)。证明:张玉权2014年2月18日因病未能上班不是旷工。证据二、益农种业工资表两份。证明益农化肥和益农种业是两个法人,两个公司,在此期间张玉权在益农种业上班。证据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从2005至2007年两年半没有交养老保险金。证据四、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益农化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值班记录中张玉权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要求对申请人有异议的签字页与其他不符的劳动的劳动合同对签字页与其他页的纸张是否为同一批次以及文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予以鉴定。经质证:益农化肥公司认为诊断和电脑均是复印件,且张玉权没有交给单位,单位不知情。两个独立法人认可,张玉权借调到益农种业工作益农化肥公司是认可的,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问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单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同意张玉权的鉴定申请,认为与本案无关。本经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因张玉权未向益农公司举示,亦未举示病事假手续,无法证实张玉权是因病旷工,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益农化肥公司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不属法院民事审查范围,不予认定。对鉴定申请书,张玉权申请鉴定目的是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的,因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劳动合同签字的真伪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益农化肥公司二审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9月始,张玉权、益农化肥公司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书面建立劳动关系。张玉权上诉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并申请对本人签字、页面纸张等内容进行鉴定,因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且合同已经履行近十年,劳动合同书是否存在的瑕疵,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张玉权上诉对劳动合同书本人签字、纸张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益农化肥公司的规章制度问题。各个用人单位均有自己的规章制度,来确保本单位的正常运转。这些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公布表达、非针对个别事务处理的规范总称。益农化肥公司成立10年,企业的规章制度也已经实施了10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对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责任处理做了特别规定,张玉权未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内容等提出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规章制度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故张玉权认为益农化肥公司的规章制度违法,应向行政部门举报投诉,而不能以公司制定规章制度程序、内容违法为由,免除因违反企业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企业对其作出的责任处理。故对张玉权上诉益农化肥公司规章制度不应被实施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玉权是否违反保安巡逻制度问题。益农化肥公司与益农种业公司均是益农集团下属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张玉权借调到益农种业公司工作是受益农化肥公司指派,张玉权对益农化肥公司的工作调整未提出异议。张玉权到益农种业公司工作,同样应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益农化肥公司对张玉权的《辞退通报》内容,张玉权工作期间带头多次睡岗、不巡逻触点、不写巡逻记录、喝酒、玩手机等,且存在长期未到岗的事实。张玉权上诉未能到岗的原因系因腿伤,但未向公司递交受伤治疗手续,亦未履行公司的请销假手续,益农化肥公司根据张玉权工作岗位性质,认为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到用人单位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认定其为无故旷工,并根据企业规章制度作出辞退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玉权上诉益农化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益农化肥公司辞退张玉权的程序问题。益农化肥公司在作出辞退张玉权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工会《征求意见函》、下达了《辞退通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以邮寄的形式通知了张玉权本人,故益农化肥公司解除与张玉权的劳动关系程序正当,属合法解除,不需向张玉权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年休假加班费及养老保险问题,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玉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轶伟

代理

审判员  潘雪梅

代理

审判员  邵 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浩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