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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1号

柯善红与王青洲、东风(十堰)有色铸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柯善红,王青洲,东风(十堰)有色铸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号原告柯善红。委托代理人柯善明。委托代理人兰明霞。被告王青洲。被告东风(十堰)有色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放马坪路**号。法定代表人薄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东风(十堰)有色铸件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柯善红诉被告王青洲、被告东风(十堰)有色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铸件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善明、兰明霞、被告王青洲、被告东风铸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善红诉称:2015年8月9日10时57分许,被告王青洲驾驶被告东风铸件公司所有的鄂A×××××叉车干活,在厂门口路段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青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保险,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318661元(医疗费2985元、误工费29952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66元、护理人员租床被费用123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安牙费72000元,后续取钢板费15200元、后续鼻中隔手术费10000元、后续上嘴唇不对称手术费10000元、后续误工费1664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护理费7000元、后续营养费5000元、后续交通费2000元、后续护理人员租床被费900元、诉讼费1914元、整容费500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王青洲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我当时系在厂区内干完活正开叉车出厂回叉车队,是上班时间出的事故,是职务行为,故原告柯善红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东风铸件公司负责赔偿。发生事故的道路是我开叉车回队的必经之路,我虽当时是以最慢的速度出厂门,但仍看不见门外面的情况,当时原告柯善红驾驶摩托车的速度比较快,故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我全责有异议。原告柯善红发生事故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6265.69元、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

被告东风铸件公司辩称:被告王青洲事故发生时驾驶叉车所经过的路是本案叉车归队的必经之路,该路我公司认为是我们单位厂区内的道路,但是交警却认定此路是社会的一般道路并以此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的事故叉车投保有保险,故原告柯善红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柯善红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因我公司承保的是特种车设备保险,并非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亦非商业三者险,事故叉车系特种设备,不是机动车,不能在社会道路上行驶,现该叉车系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损害,故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应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流程及标准,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上午10时57分,被告王青洲驾驶被告东风铸件公司厂内鄂A×××××号叉车,由生产厂区内出该公司5号门向左转弯行驶时,原告柯善红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前轮与叉车前叉相撞,造成原告柯善红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青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柯善红不负责任。原告柯善红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去医疗费39155.89元(其中原告柯善红支付2890元、被告王青洲垫付36265.89元)。医嘱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院外护理1月,增强营养院外静养3月。2015年10月19日,原告柯善红的伤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2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营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4个月,后续安装义齿3次左右共需54000元左右,共花去鉴定费4100元(其中原告柯善红支付1600元、被告王青洲支付2500元)。原告柯善红的摩托车在本案中受损,被告王青洲垫付修理费16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王青洲系被告东风铸件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鄂A×××××号叉车系被告东风铸件公司所有,该叉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0921111900154650784。(补充写明:保险险种及特别约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柯善红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经济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关于原告柯善红主张的损失中:1、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状况,故本院将参照2015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予以计算误工费。2、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故本院将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872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3、原告柯善红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本院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柯善红的误工时间为131天、护理时间为71天、营养时间为131天。4、原告柯善红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各项后续费用包括整容费,原告柯善红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律师费、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标的即本案的叉车不是机动车、且并非在厂区内造成损害,故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辩解,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事叉车属于厂区内作业且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特殊机动车辆,事发时,该叉车车身尚未完全脱离厂区范围,系其前叉与道路上的车辆相撞导致发生事故,故事故地点应当认定为尚在厂区之内。现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王青洲负事故全责,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叉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特种设备责任险,依据该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肇事叉车属于确有必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特殊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现被告东风铸件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及管理者,是该叉车的投保义务人,因其未尽到办理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青洲系被告东风铸件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鄂A×××××号叉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柯善红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东风铸件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东风铸件公司负责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柯善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9155.89元、误工费15510.8元(43217/365*131)、护理费5588.4元(28729/365*71)、营养费1965元(15*131)、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41)、残疾赔偿金50789.1元(49707+8681*5*10%/4)、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4100元、后续取钢板费15200元、后续安装义齿费5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维修费1600元,以上合计191924.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东风铸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888.3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75288.3元、财产损失1600元)。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东风铸件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10万元。超出部分935.89元由被告东风铸件公司负担。被告王青洲已经垫付的40365.89元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柯善红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二、被告东风(十堰)有色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柯善红剩余损失共计51558.3元。

三、被告王青洲已经垫付的40365.89元由被告东风(十堰)有色铸件有限公司予以退还给被告王青洲。

四、驳回原告柯善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风(十堰)有色铸件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6.5元,由被告东风(十堰)有色铸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白小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少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