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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576号

铜梁县盛祥劳务有限公司与刘治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铜梁县盛祥劳务有限公司,刘治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576号原告铜梁县盛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二坪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9878758L。法定代表人何开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福,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梁县盛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诉被告刘治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县盛祥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丹、被告刘治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祥公司诉称,刘治福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刘治福以工伤解除劳动关系不应主张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一、判令盛祥公司支付刘治福工伤保险待遇,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本案诉讼费由刘治福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盛祥公司变更事实及理由、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判令按照月工资1921元的标准计算刘治福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经济补偿金。

被告刘治福辩称,其是在盛祥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盛祥公司为刘治福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30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经济补偿金,而非按1921元/月的标准计算,因刘治福的实际月工资为4000元到5000元,盛祥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要求刘治福签了2份至3份工资表。另,经济补偿金以两个月计,从刘治福工作之时计算至今。

经审理查明,刘治福与盛祥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派遣至原铜梁县庆阳煤业有限公司人和煤矿从事辅助工作。2014年10月31日,刘治福在工作中受伤,当日送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诊断为:左食、中指末节不全断离,右食、小指近节不全断离,双手指骨多发性骨折。受伤后刘治福未再到盛祥公司上班。2014年12月24日,原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治福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5年3月30日,刘治福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铜劳鉴初字[2015]1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刘治福系捌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2015年5月28日,刘治福以盛祥公司未为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伤为由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盛祥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经济补偿7500元,合计175870元。该委于2015年6月4日将仲裁申请书送达盛祥公司。2015年10月29日作出渝铜劳人仲案字【2015】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刘治福与盛祥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盛祥公司支付刘治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月×3月)、住院护理费144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940元(3000元/月×1.4月×70%)、经济补偿4500元(3000元/月×1.5月);(三)、驳回刘治福的其他仲裁请求。盛祥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治福在盛祥公司工作期间,盛祥公司为刘治福参加了工伤保险。刘治福在盛祥公司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4年7月20日盛祥公司发放刘治福2014年6月份工资2407元;2014年8月20日盛祥公司发放刘治福2014年7月份工资2372元;2014年9月20日盛祥公司发放刘治福2014年8月份工资1285元;2014年10月盛祥公司发放刘治福2014年9月份工资162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刘治福的月平均工资为1921元。审理中,双方认可停工留薪期期限为3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盛祥公司及刘治福举示的渝铜劳人仲案字(2015)第385号仲裁裁决书、盛祥公司举示的工资发放表,刘治福举示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例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治福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盛祥公司为刘治福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刘治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治福要求盛祥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盛祥公司还应支付刘治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护理费。刘治福首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6月4日到达盛祥公司,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4日解除。刘治福主张与盛祥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治福的月工资标准。刘志福于2014年5月7日入职,截至2014年10月31日受伤后便再未到盛祥公司工作,其受伤前在盛祥公司的实际工作日未达十二个月,盛祥公司主张按照刘治福实际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92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刘治福辩称,其实际工资为4000元/月至5000元/月,其每月签了二份至三份工资表领取工资,但刘治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治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刘志福因工受伤,致残等级捌级,根据《工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盛祥公司应当支付刘治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4738元/月x12个月)。关于刘治福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刘治福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此,盛祥公司应支付刘治福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763元(1921元/月×3月)。刘治福要求按盛祥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30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治福因工受伤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食、中指末节不全断离,右食、小指近节不全断离,双手指骨多发性骨折。故,对于刘治福要求盛祥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治福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问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2015年3月30日刘治福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15年5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1.4个月(1个月+12天*30天),故,盛祥公司应支付刘治福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1882.58元(1921元/月×1.4月×70%)。刘治福要求按盛祥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3000元/月计算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治福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刘治福以工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盛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刘治福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刘治福的工作年限为已满1年1个月不足2年,盛祥公司应支付刘治福的经济补偿金为2881.5元(1921元/月×1.5月)。对刘治福超过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六)项,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铜梁县盛祥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治福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4日解除;

二、原告铜梁县盛祥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治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3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882.58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共计65941.58元;

三、原告铜梁县盛祥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治福经济补偿金2881.5元;

四、驳回被告刘治福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刘治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 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