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23执108号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被执行人韩念龙,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红丽,女,1983年4月2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被执行人崔立波,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执行人徐桂芹,女,1982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执行人霍文达,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执行人刘洪延,女,198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韩念龙、张��丽、崔立波、徐桂芹、霍文达、刘洪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伊环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韩念龙、张红丽、崔立波、徐桂芹、霍文达、刘洪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丹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