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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初4号

苍溪县国土资源局与苍溪前程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苍溪县国土资源局,苍溪前程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初4号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李岳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波,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溪前程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前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苍溪前程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波,被告苍溪前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苍溪县陵江镇杜里村四、五、六组土地(宗地编号为苍府土供拍字(201*)**号、宗地面积为69745平方米)出让给被告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住宿餐饮用地40年,其他普通商品房用地70年,自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土地出让金为75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4年3月24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4年4月24日前支付225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3750万元,并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出让价款时按照第一期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受让人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缴纳3633.75万元土地出让金,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出让金余额3866.25万元,并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全部出让金缴清之日止,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苍溪前程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属实,下欠的土地出让金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土地全面交付的义务,其所拍卖土地未达到交付条件,我方进行的土地成本投入,应当由政府解决,政府没有解决。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以先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所欠出让金该交,但应当消除隐患后交,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当承担。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拍卖公告、规划条件通知书、供地方案、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通过竞拍的方式竟得本案诉争国有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3、通知、被告申请书二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签订合同、缴纳出让金。以及被告要求暂缓签订合同缴纳出让金。后被告提出签订合同加纳出让金的申请。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负有按期加纳土地出让金的合同义务,以及分期付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仅仅支付了3633万元土地出让金,被告未按期支付以及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前程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拍卖公告明确了拍卖的是净地,没有约定附加五通一平的建设费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仅约定买受人的义务和条件,没有约定原告的义务。交付土地没有达到合同第38条约定的条件。已交土地出让金以实际票据核实为准。被告苍溪前程投资有限公司出示证据:1、招商引资协议,证明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负责项目规划、土地的征用、房屋的拆迁以及五通一平的费用。2、竞卖申请书、申请表、协议书。证明拍卖公告的竞买条件与政府约定的招商投资条件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无关,与本案的签订合同主体不一致,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在广元日报刊登拍卖公告,拟拍卖苍溪县陵江镇杜里村四、五、六组土地(宗地编号为苍府土供拍字(201*)**号、宗地面积为6974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该公告内容,竞买人在报名前须就该地块所涉苍溪县江南度假中心(酒店)项目与苍溪县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在此之前的2011年9月9日,被告以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与苍溪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度假中心项目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并承担拆迁费用,协助乙方开发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乙方承担费用。甲方在协议签订3个月内负责启动该项目基础配套建设,保证水、电、路、气、通讯等就近接入该项目用地,协助处理建设中的沙石料场等相关事宜及周边群众关系。2012年6月29日,被告以7500万元的价格竟买到该地块的用地使用权。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琦突生疾病,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土地出让金750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即2014年3月24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4年4月24日前支付225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3750万元,并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出让价款时按照第一期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受让人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缴纳土地出让金950万元,2013年2月16日缴纳38万元,2014年5月7日缴纳550万元,2015年2月15日缴纳162万元,2015年7月2日缴纳443万元,2015年12月1日缴纳1490.75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缴纳3633.75万元土地出让金,下余3866.25万元未按期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被告取得的土地分为酒店(A地)和其他房产(B地)开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底进场施工,目前酒店所涉的土地使用证已办理,酒店的基础部分已完。B地的别墅有6栋已经封顶。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期支付出让金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时既要支付利息,同时又要按日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迟延支付款项的1‰计算,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违约金从被告最后一次缴款土地出让金的时间(2015年12月1日)的次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即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符合条件的土地,为此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溪前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3866.25万元及违约金(以3866.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

二、驳回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13.00元,由被告苍溪前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剑洪

代理

审判员  徐小雁

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