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89XXX-9。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XX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建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杰,系原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沣信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6XXX-1。法定代表人吴富银,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贵军,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身份证号码:XXX。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德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54XXX-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区圆通街XX号。负责人余兴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冬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诉人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文山交通集团)与被上诉人昆明沣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信公司)、钟贵军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文山交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被上诉人沣信公司及钟贵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郭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5月22日15时许,钟永林醉酒后驾驶云ACH882号小型轿车(车载黄金荣)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山市境内沾船线K389+370M处时,所驾车在下坡转左弯过程中失控驶入对向车道,遇张强驾驶云H17283号大客车沿沾船线自北向南驶来,张强发现险情后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避让不及,致其所驾车正前部在道路北至南方向机动车道内与云ACH882号小型轿车右侧身相撞,造成钟永林、黄金荣当场死亡,张强、黄小平、常玉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永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交通集团因对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不予认可,已申请复核,文山州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事故发生后,张强被送往文山市马塘中心卫生院进行急救,并于当日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3年5月27日转入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5日出院,2013年10月7日张强再次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三次住院共43天,产生医疗费53510.18元。云H17283号大客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4800元,经送修后产生车辆修理费251001元,云ACH882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已报废。另查明,钟永林系昆明港和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云ACH88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昆明沣信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沣信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将车辆转卖给本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钟贵军,钟贵军为此支付30000元购车款给被告沣信公司,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云ACH8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钟贵军与钟永林系叔侄关系,2013年5月22日,钟永林在昆明向钟贵军借了云ACH882号小型轿车后与黄金荣一同驾驶车辆来到文山,下午15时许,在由文山返回昆明途中,因醉驾与张强发生交通事故。云H17283号大客车的车主为原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张强系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张强受伤后,原告为张强支付了医疗费53510.18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与张强签订《赔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2508.18元(含医疗费53510.18元),张强于同日出具《收条》由原告收执,并领取了原告的赔偿金22999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交通集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经申请复核后维持认定钟永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钟永林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冲向对向车道,张强避让不及方致事故发生,应适当减轻张强的责任,原告要求钟永林承担90%的事故责任,张强承担10%事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沣信公司作为云ACH88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按照钟永林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云ACH882号小型轿车系经被告沣信公司转卖给钟贵军后由钟贵军借给钟永林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出借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有妨害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沣信公司及被告钟贵军将车辆出借给钟永林并无法律规定存在过错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沣信公司及被告钟贵军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沣信公司及被告钟贵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已与张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2508.18元给张强,要求在本案向被告追偿该部分赔偿金的请求,张强系原告交通集团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交通集团作为张强的雇主,在向张强赔偿相关损失后,有权利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原告虽与张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协议书上的计算标准不合理,本院依法认定张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53510.18元;2、因张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张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天×100元/天=4300元;3、护理费应为43天×80元/天=3440元;4、关于张强的误工费,根据张强的收入证明及职工工资表,原告交通集团要求按照日工资为200元/天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张强因伤最后一次住院出院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2015年4月10日,期间近一年半,张强也未再行相关手术,原告要求张强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要求不合理,本院依法计算至张强最后一次出院后的三个月即2014年1月16日,张强的实际误工天数应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月16日共计240天,其误工费应为240天×200元/天=48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20年×10%=48598元;6、鉴定费为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强的后续治疗费18100元的请求,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张强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集团主张其自身损失为停运损失费351000元、损失认证费6360元、施救费4800元、车辆修理费251001元的请求,因云H17283号车的《修理费用损失认证结论书》及《停运损失认证结论书》系经无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强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为535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59048.18元。原告交通集团在本案的合理损失为:施救费4800元,车辆修理费251001元,合计人民币255801元。本案事故责任人之一钟永林已死亡,被告沣信公司及被告钟贵军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云ACH8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钟永林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集团及张强的损失。根据原告及张强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强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合计人民币110038元,在交强险的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集团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关于张强的鉴定费12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费及张强超出保险范围的医疗费43510.18元(53510.18元-10000元)应由张强和钟永林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已付张强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合计人民币110038元;3、驳回原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对被告昆明沣信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钟贵军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原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文山交通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改判被上诉人沣信公司及钟贵军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沣信公司及钟贵军应该连带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沣信公司及钟贵军将车辆出借给钟永林时存在过错。对此,首先,上诉人认为,举证责任不在我方。因为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事故直接责任人钟永林,也不认识被上诉人沣信公司及钟贵军,所以,上诉人根本无法举证,举证责任不应在我方。其次,就算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其交车时状态正常,也不能推卸身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就规定:“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也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这里所指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并不是条款已经明确的无证、酒驾、毒驾等等,对借车人生活细节了解也可能成为“过错”,对出借机动车的告诫、跟踪管理也可能成为“过错”。所以,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沣信公司及钟贵军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张强“计算标准不合理”,是对法律法规的误解及对事实了解不清楚,上诉人赔偿张强是严格按法律条款及事实计算的,故太平洋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全额赔偿上诉人。首先,张强的实际住院时间为45天,而不是43天。张强于2015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5月27日转入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间无间隔,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这里总共是35天,因为医院医疗发票打印有误,所以按医疗发票就只是34天。后来张强又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6日住院治疗,共计10天,而医疗发票上只写了9天,所以张强总的住院天数应为45天,而不是43天。其次,张强误工费应以688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强伤残鉴定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书也证实,张强直至伤残鉴定之日其内固定还没取出。张强作为专业的营运车辆驾驶员,在其手脚上都还有内固定物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从事本职工作,所以,计算张强688天误工损失合情、合理、合法。第三,张强护理费应以90天计算。前述《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此计算护理天数是计算至恢复自理能力为止,而不是计算住院天数。由于张强受伤的是右手掌骨,右股骨,都是身体进行日常饮食起居的关键部位,45天根本无法恢复生活自理能力。
三、一审在证据认证部分认定云H17283号车的《修理费用损失结论书》及《停运损失认证书》,认为系无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但在判决书中却认可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施救费4800元,车辆修理费251001元,判决书内容前后矛盾,且我方认为,未采信《修理费用损失结论书》及《停运损失认证书》与事实不相符。首先,该2份鉴定为第三方机构—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在这两份评估书中,都有该鉴定机构《资质许可证》的复印件,上面明确了该认证中心的评估范围,其中就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方车辆的修理费以及停运损失,都是交通事故造成,该认证机构是有权对这两项损失进行评估的。如果原审法院有该认证中心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取缔该认证中心资质的文件,或者认为该认证中心资质为虚假资质,就应在庭审中告知当事方,那我们完全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由原审法院指定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却未履行告知义务。其次,如果我方所举证据评估书合法,那么如果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就应该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被告未行使该权利,所以,我方认为该评估书客观、公正,应得到采信。被上诉人沣信公司及被上诉人钟贵军的答辩意见一致,内容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沣信公司和钟贵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云ACH882号车驾驶人钟永林并非沣信公司员工,而是港和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有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港和公司为其购买的各种保险为证);因此,钟永林与沣信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沣信也就不应承担用人单位或雇主的赔偿责任。2、该车己于2013年1月1日由沣信公司转让给钟贵军,所有权人为钟贵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退一万步说,如要承担责任,也应由钟贵军承担,而不是由沣信公司承担。3、云ACH882号车所有人钟贵军与驾驶人钟永林为借用关系。钟贵军把该车出借给钟永林,沣信公司和钟贵军在出借车辆时均无过错,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沣信公司和钟贵军均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出借车辆时,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同时,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情形进行了规定。本案中无论是沣信公司还是钟贵军在把车辆出借给钟永林时均无法法律所规定的过错情形,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因此,沣信公司及钟贵军均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诉人文山交通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直快车经济效益表》,用以证明:事发前一年该车的营运收入情况,并证实我方客车停运的损失应得到支持。经质证,被上诉人沣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报表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公正性,对客观性、关联性也不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钟贵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报表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公正性,对客观性、关联性也不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质证意见与沣信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而上诉人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张强受伤后,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医院在其受伤的三个部位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即右股骨内钉内固定手术、右手第五掌骨小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及右膝髌骨内固定术。其右股骨内钉内固定已于2013年10月14日取出。2015年4月10日张强向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并于当日作出鉴定意见:张强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钟永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经云南运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确认: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前风窗刮水器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另外,钟永林死亡后,其近亲属均明确表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对一审认定的本案其余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如何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沣信公司、钟贵军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多少,其车辆停运损失、损失认证费、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是否当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一)关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如何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钟永林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在上诉人文山交通集团向张强履行完赔偿责任后,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文山交通集团与张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项目,上诉人仅对一审认定的住院天数、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提出上诉,对一审其余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主张的住院天数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张强的文山市人民医院《云南省医疗单位住医疗收费收据》及文山州人民医院《云南省医疗单位住医疗收费收据》能够确认张强三次住院治疗的天数为43天,交通集团主张张强的住院天数为45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主张张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5天计算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张强的护理天数为90天问题,因张强的住院天数为43天,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强在出院后没有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专人护理,故其护理天数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于误工天数问题。上诉人主张计算至张强定残日前一天的688天计算。到目前为止,张强右手第五掌骨小钢板螺钉内固定及右膝髌骨内固定尚未取出,且张强作为长途客车的驾驶员,其右手及右脚是其进行劳动的主要肢体,在其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其无法进行劳动生产,故在其定残日前应视为存在连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张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为688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酌情计算为240天不当,应予纠正。因此,张强因伤产生的护理损失为:医疗费535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137600元(688天×2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1200元=248648.1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57962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云H17283号车的财产损失2000元=122000元。因此,一审仅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上诉人赔偿112038元不当,应予纠正。需要说明: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交通集团释明,由张强和钟永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理,对于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部分的误工费,也应由张强与钟永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二)关于被上诉人沣信公司、钟贵军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出借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有妨害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本案因钟永林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钟永林发生醉驾是在从文山返回昆明的途中,可以确认其喝酒行为发生在文山(文山与昆明相距约400公里),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的沣信公司及车辆实际所有人的钟贵军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钟永林会醉驾的,且经车辆技术鉴定,钟永林所驾车辆各项功能有效,不存在机械故障或缺陷,钟永林也具有肇事车辆的准驾资格,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沣信公司及钟贵军在将车辆出借给钟永林时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过错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沣信公司及钟贵军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外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多少,其车辆停运损失、损失认证费、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是否当由三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1、关于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停运损失认证结论书》及《修理费用损失认证结论书》用以证明其停运损失,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认证结论书系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系无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二审审查,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不在云南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故一审对其停运损失未予确认并无不当。虽然在二审中,上诉人文山交通集团主张一审在不采信《停运损失认证结论书》时,未向其释明其可以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要求二审法院审查是否有必要对此进行重新鉴定,但如前所述,钟永林系醉驾,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沣信公司及钟贵军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钟永林死亡后,其近亲属均表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故即使启动鉴定程序作出有效鉴定意见,因无损失的承担主体,没有鉴定实际意义,反而会增加上诉人的诉讼成本。所以,对于上诉人车辆的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损失认证费、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是否当由三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在前文已经进行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因不支持车辆停运损失,其损失认证费自然也不支持。对于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及云H17283号车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的云H17283号车产生施救费48000元,修理费25100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上文已经进行论述,对于这些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沣信公司及钟贵军对此不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这些损失由三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余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l5)文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即“三、驳回原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对被告昆明沣信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钟贵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l5)文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已付张强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合计人民币110038元。”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2000元。一审诉讼费1198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1980元,由上诉人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1098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长 曾建宏
审判员 陈登荣
审判员 陈国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子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