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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800号

陈友双、董以祥等与彭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友双,董以祥,戈学玉,彭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800号申请执行人陈友双(系死者董超之母),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下岗职工,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董以祥(系死者董超之祖父),193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戈学玉(系死者董超之祖母),193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彭顶,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陈友双、董以祥、戈学玉与被执行人彭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4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2日权利人陈友双、董以祥、戈学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彭顶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陈友双、董以祥、戈学玉因董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6494.55元,申请执行人陈友双、董以祥、戈学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各自继承董超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执行人彭顶各项损失22374.37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为1611元,反诉费31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922元,由申请执行人陈友双、董以祥、戈学玉负担2950元,由被执行人彭顶负担1972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37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曹政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