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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行初第19号

尹录娟、曹园等与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录娟,曹园,杜亚军,杨-辰,许秋梅,梁振刚,白春荣,李中现,李建文,康军雷,苏彦忠,杜金辉,焦秀彦,杜建水,程月娥,梁占军,何仁月,杜江涛,杜现月,陈祥群,杜建国,杜亚利,梁文明,杜建平,段君英,杜亚平,魏加奎,梁文刚,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10行初第19号原告尹录娟。原告曹园。原告杜亚军。原告杨-辰。原告许秋梅。原告梁振刚。原告白春荣。原告李中现。原告李建文。原告康军雷。原告苏彦忠。原告杜金辉。原告焦秀彦。原告杜建水。原告程月娥。原告梁占军。原告何仁月。原告杜江涛。原告杜现月。原告陈祥群。原告杜建国。原告杜亚利。原告梁文明。原告杜建平。原告段君英。原告杜亚平。原告魏加奎。原告梁文刚。诉讼代表人尹录娟、曹园、杜亚军、杨一辰、许秋梅。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靳书海,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录娟、曹园、杜亚军、杨一辰、许秋梅等28人要求被告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确认其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以(2015)鹿行初字第46号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录娟及委托代理人宋姣,被告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录娟、曹园、杜亚军、杨一辰、许秋梅等28人诉称,原告作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村村民,为确认对其位于石家庄市嘉华路以南300米鹿泉区地界内、107国道以东、仓兴街以西、南三环以北处所承包耕地征收的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书面公开该区域范围的如下相关政府信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己签收,然,被告在超过法定15个工作日答复期限后未有任何书面答复,亦未有任何关于延期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原告,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作为负有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寺家庄镇人民政府没有收到尹录娟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此不存在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行为的情况。寺家庄镇接到本案原告起诉书后,也没有查询到原告起诉书中提及的申请资料和收件人,所以诉求不成立。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对原告起诉书要求镇政府公开相关土地规划的事项,镇政府没必要回避,可以在镇政府掌握的相关信息范围内依法向原告公开。原告针对其诉求提交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核实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寄单及邮局出具的邮单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了原告邮寄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不存在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说的没有收到原告送达的文件。证据2邮寄单系邮寄时的底单,底单中不可能存在被告所述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通过底单的邮号已经由邮局出具盖章的查询单已明确记载相应文件已由相应人员签收,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送达的文件。原告已经按照行政诉讼法38条之规定履行了举证责任。如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文件,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镇政府并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人数是25人,本案原告人数为28人,人数上有出入,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证据2直接证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寄出的相关资料,邮寄单有一项是收件人签收的科目,上面的收件人是空白的,没有人签字。邮件的信息查询也没有具体工作人员签字。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一项工作内容。反映的地块符合规划要求。在被告接到起诉书后政府工作人员给尹录娟打电话告知了相关事项,尹录娟拒绝到镇政府进行相关事项的洽谈。所以镇政府不存在行政违法问题。综合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确认对其位于石家庄市嘉华路以南300米鹿泉区地界内、107国道以东、仓兴街以西、南三环以北处所承包耕地征收的合法性,于2015年4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书面公开该区域范围的相关政府信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告称被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了原告邮寄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称其没有收到该邮件,且可以在镇政府掌握的相关信息范围内依法向原告公开。另查明,原告邮寄送达的申请书邮寄回执经查询,签收人一栏没有具体工作人员签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以特快专递的方式进行投递,邮件的收件人虽没有具体的签收人员,但“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清单显示原告寄发的邮件已于2015年4月30日由寺家庄镇政府办公室人员签收,另,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被告认可该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书面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尹录娟等28人的申请事项予以书面公开。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占军

审判员  张秋霞陪审员  董胜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霍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