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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金初字第00659号

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邬晓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邬晓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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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金初字第00659号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709428-4住所地:潢川县路进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天华,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成彬,男,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晓杰,男,生于1971年5月11日,汉族,住潢川县。

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邬晓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邬晓杰与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邬晓杰在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24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借款月利率10.8‰,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执行,贷款期限为2007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4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邬晓杰一直没有结息,合同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缴,被告邬晓杰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4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增加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邬晓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被告邬晓杰与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社魏岗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邬晓杰在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24000元,并由张锦林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7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4日,月利率为9.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邬晓杰履行了放款义务。该笔借款邬晓杰一直未结息。2007年7月2日,被告邬晓杰与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社来龙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邬晓杰在该社借款300000元,并由张锦林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2日,月利率为9.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邬晓杰履行了放款义务。该笔借款邬晓杰结息至2009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邬晓杰未支付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邬晓杰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书证、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邬晓杰与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社签订的两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邬晓杰应按期偿还本息,其违约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偿还两笔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邬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24000元及利息(其中:224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9.3‰自2007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付���之日止;3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9.6‰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40元,由邬晓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