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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4063号

尹德埂、闫振美与尹世坡、尹德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尹德埂,闫振美,尹世坡,尹德玮,王秋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4063号申请执行人尹德埂,居民。申请执行人闫振美,居民。被执行人尹世坡,居民。被执行人尹德玮,居民。被执行人王秋娥,居民。申请执行人尹德埂、闫振美与被执行人尹世坡、尹德玮、王秋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赣海民初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尹世坡、尹德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德埂各项损失3638.26元。王秋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振美各项损失1909.9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5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9日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以上情况经与当地村委会负责人核实属实。2016年5月7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海民初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晨曦执行员  曹书源执行员  张长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