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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772号

朱同伟与汤水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同伟,汤水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772号申请执行人朱同伟,男,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汤水城,男,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朱同伟与被执行人汤水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同伟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61400元、案件受理费13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吕中英

代理

审判员  周海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