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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362号

张景凯与王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景凯,王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张景凯。

委托代理人:张鲁海,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景凯父亲。

被告:王靖。

原告张景凯诉被告王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凯的委托代理人张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靖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向我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并约定2013年8月7日偿还,被告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日后我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五万元整;判令被告赔偿我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靖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景凯与被告王靖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王靖在青岛市城阳区经营快餐店,因扩大规模急需资金找原告张景凯借钱。原告张景凯于2013年1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王靖人民币47500元整(因被告王靖之前还借过原告张景凯的钱,偿还一部分后还剩2500元未还清,为凑整数5万元,原告张景凯本次才借款给被告王靖47500元)。汇款后当日,被告王靖为原告张景凯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出借人)张景凯借给(借款人)王靖人民币伍万圆整,即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全部金额5000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前一次偿还。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王靖××出借人张景凯2013年1月8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靖向原告张景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王靖出具的欠条、银行汇款转账凭证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靖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景凯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负担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王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明武

审 判 员 肖    娜

人民陪审员 曹  玉  珍

二O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峰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