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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738号

邓永梅、邓永莲等与白平旺、邓永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邓永梅,邓永莲,邓永星,邓正操,白平旺,邓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梅,女,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正操,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列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斐文锋、黄水英,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平旺,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白定球,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强,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邓永梅、邓永莲、邓永星、邓正操(以下简称邓永梅等四人)因诉被上诉人白平旺、邓永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4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从邓永梅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分析,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本案中邓永梅等四人请求确认无效的合同所指向的是白平旺、邓永强签订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契约。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一般情况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应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具体到本案中,邓永梅等四人并非涉案合同即白平旺、邓永强签订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的当事人,邓永梅等四人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则邓永梅等四人必须证明其与涉案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邓永梅等四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分析,邓永梅等四人主张涉案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即涉案合同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理由主要在于:1985年因洪水袭击冲毁的坐落于黄圃镇塘村街上街的房屋是邓永梅等四人及邓永强的父母邓新焕、刘芹香所有,在邓新焕、刘芹香去世后,该房屋应为邓永梅等四人和邓永强共有,该房屋被洪水冲毁后调换的坐落于黄圃镇塘村街上街的房屋基地的使用权人也应为邓永梅等四人和邓永强,邓永强未经其他四个共有人同意擅自将调换后的房屋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白平旺,侵犯了邓永梅等四人的合法权益。但根据盖有黄圃房管站、黄圃区公所印章的《关于调换旧屋基地协议书》显示,调换后的新屋基地7号地的户主为邓永强,并未显示有其他人员,而《黄圃新街私人房屋宅基地调整示意图》也显示调换后的新屋基地的姓名为邓永强,并未显示有其他人员,即从《关于调换旧屋基地协议书》、《黄圃新街私人房屋宅基地调整示意图》这两份证据均只能看出邓永强对调换后的新屋基地有使用权,无法看出邓永梅等四人对调换后的新屋基地有使用权。虽然邓永梅等四人提交了由白深江、白根太、石溪村委会上后冲村小组及石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邓新焕、刘芹香生育有邓永梅等四人和邓永强,1985年因洪水袭击冲毁的坐落于黄圃镇塘村街上街的房屋是邓新焕、刘芹香的遗产,邓永梅等四人及邓永强均有继承权,但因白深江、白根太、石溪村委会上后冲村小组及石溪村委会均无证明他人遗产及继承方面的主体资格,白深江、白根太、石溪村委会上后冲村小组及石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达到邓永梅等四人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邓永梅等四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合同即白平旺、邓永强签订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契约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邓永梅等四人作为涉案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永梅等四人的起诉。邓永梅等四人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所争议的宅基地不是被上诉人邓永强一个人所有,而是所有上诉人与邓永强共同所有的。所争议的宅基地是上诉人与邓永强的父母亲这一代人遗留下来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上诉人与邓永强有共同的使用权。2.1985年,根据黄圃镇党委、政府(当面称区委、区政府)城镇规划作了调配、置换,当年的邓永强是作为全家的代表去签名。3.邓永强只是作为全家代表,代表是代表全家的意思,并非代表他个人,从法律层面而言,邓永强作为代表签名,不等于这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他一个人所有。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邓永强一个人无权代表全家与被上诉人白平旺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这种买卖是无效的,也是非法的。

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及到父母辈留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继承问题,而是共有问题。所争议的宅基地并不是父辈独有,而是父辈与上诉人、邓永强家庭共有。

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应该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审理白平旺与邓永强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平旺、邓永强在法定答辩期内无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鉴于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认定上诉人邓永梅等四人作为涉案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否准确,邓永梅等四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根据上诉人邓永梅等四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白平旺与邓永强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关系违法、无效;2、判令被告白平旺返还宅基地给原告,宅基地上的附着物折价适当补偿给被告白平旺;3、判令白平旺赔偿原告的误工、差旅、车费等损失8000元。)可以确定,其并非单就合同效力提出确认无效请求,而是同时提出与此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准确。根据邓永梅等四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确定,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邓永梅等四人是因与被上诉人白平旺、邓永强之间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邓永梅等四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结合《关于调换旧屋基地协议书》可以认定,涉案建设用地是用邓永梅等四人、邓永强的父母原有房屋因于1985年8月25日受特大洪水袭击倒塌后经调换而取得。鉴于此,在邓永梅等四人、邓永强的父母均已去世的情况下,邓永强与白平旺签订《契约》转让该建设用地的行为,与邓永梅等四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邓永梅等四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邓永梅等四人作为涉案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三)项的规定,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对于邓永莲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予以退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邓永梅等四人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邓永莲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建军

审 判 员  庄少山

代理

审判员  黄颖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劲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