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374号
原告:于再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光,男,汉族。
原告于再龙与被告XX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由
代理
审判员靳立志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福铭、被告XX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的玉米收割机经过被告家门口时,因被告的半截车横停着,原告的收割机过不去。
原告让被告的车靠边让路时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收割机玻璃砸坏,维修更换玻璃花费3200元,原告在2015年10月22日同车可财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2015年10月30日为车可才收割50垧玉米地,原告因收割机挡风玻璃损坏,不能履行协议,支付车可才违约金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玻璃维修款3200元,赔偿收割机停业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收割机,原告与车可财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收割机玻璃款3200元及停业损失1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镇赉县全顺汽车风挡玻璃大全店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收割机前挡风玻璃损坏,维修花费32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据2,原告与车可财签订“协议书”原件1份和收据1份。证明:由于被告将原告车挡风玻璃打坏,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赔偿车可财10000元违约金。被告质证称:此协议书和收据都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证据3、镇赉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调取的何雷笔录,证明:原告家收割机前风挡玻璃损坏是被告XX光用砖头砸的。被告质证称:笔录内容虚假不真实。证据4、镇赉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调取的步海玉笔录,证明:原告家收割机前风挡玻璃损害是被告XX光用砖头砸的。被告质证称:笔录内容虚假不真实。证据5、镇赉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调取的被告XX光笔录,证明:原告收割机被砸时被告在现场,而且参与了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6、证人车可财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签订收地协议,原告不能按时收割玉米,原告给证人10000元赔偿款。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谎,证言虚假。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7、证言两份,(石秀玲证言1份、辛忠和证言1份)证明:事发时被告没在现场,原告玻璃损坏和被告无关。原告质证称:证人应该出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才可以采信。石秀玲与辛忠和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证据8、光盘一份,第一段视频证明:原告陈述的2016年2月12日前原告收割机玻璃已经更换完,是假的,原告所出具的收据是2015年11月1日的,收据是不真实的。第二段视频证明:拍摄日期是2016年3月12日,车可财的玉米地是赵春秋收的,在2015年11月份之前收完,车可财只有两垧地,所以车可财和于再龙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原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光盘有异议,拍摄日期是2016年3月12日,距离事发相差半年时间,不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这个视频,原告不知道,是被告擅自录制的,被告在法庭中承认没有打坏车玻璃,但是光盘想要证明的是车坏了,没维修,想证明的问题与被告打破车玻璃是矛盾的,所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9,法院调取证据一组,(照片四张,于再龙笔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原告的收割机风挡玻璃尚未更换。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的收割机,原告的收割机没更换玻璃,原告出示的维修玻璃款收据是假的。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维修玻璃款已经交给维修部了,是玻璃特殊,没有现货才未更换。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4,出具派出所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是原告雇佣的司机,二证人陈述的事实经过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6,8,9,需要以证据3、4为前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析。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的玉米收割机经过被告的家门口时,因被告的半截车横停着,原告的收割机过不去。
原告让被告的车靠边让路时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现原告要被告赔偿维修更换收割机玻璃款3200元,因收割机挡风玻璃损坏,不能履行与车可财签订的协议,赔偿车可财违约金10000元,共计13200元。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玻璃维修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收割机挡风玻璃损坏是被告所为,提供了证据3和4,二证人陈述的事实经过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同时本院调取的证据9证明,原告的收割机玻璃确实损坏但未更换,损失的结果尚未实际发生,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应在收割机玻璃更换完毕,持有正规票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收割机玻璃维修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收割机停业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是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本案证人车可财签订的玉米收割协议约定的是2015年10月30日收割,如果原告的收割机不能使用,原告尚有时间联系其他收割机履行协议,而原告却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履行协议,原告的行为是有意扩大损失。庭审中原告承认,当晚纠纷发生后原告自行将收割机开回家中,说明收割机尚能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割机挡风玻璃虽然损坏,收割机在夜晚尚能进行开回家并停靠到指定位置的复杂操作,那么并不能影响在白天顺着地垄进行简单的收割作业。因此基于以上两点原因,原告不履行协议给付车可财赔偿款10000元的行为是人为有意扩大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收割机停业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再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于再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
审判员 靳立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