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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521号

宋井学诉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井学,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521号原告宋井学,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慧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燕,主任。委托代理人耿鹤、乌云高娃,系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宋井学诉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中街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仲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井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明、被告三中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耿鹤、乌云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井学诉称,其原系被告三中街办事处的垃圾清运工,于2015年8月21日在清运垃圾时受伤,至其左踝关节三踝骨折。其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16245.31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9日)、误工费11402元(月工资2850.5元计算120天)、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367.31元。

被告三中街办事处庭审答辩称,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在劳动时受的伤。其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已经为原告报销了5229.87元赔偿金,原告在新农合保险报销了医疗费总额的60%,应减轻其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工资,实为2515元,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为基础计算。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其不予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宋井学系被告三中街办事处临时雇佣的垃圾清运工,在被告处从事三份清理垃圾的工作。三份工作的工作地点分别为兴隆小区五组团、兴隆小区菜市场、红山宾馆三角地,三份工作的工作报酬分别为为1455、450元、61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2015年8月21日早,原告在兴隆小区铲垃圾时,因用力猛,被反作用力推回,致其脚扭伤。

原告为证明其系工作期间受伤,提供与被告单位负责人王燕的录音一份。此存放垃圾的地点为两个楼间的过道,该过道成一缓坡状态。原告提供的赤峰松山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中记载,入院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17时,出院时间为2015年9月2日,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三踝骨折。支付医疗费16245.31元。现原告主张赔付医疗费16245.31元(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误工费11402元(月工资2850.5元计算120天)、护理费1320元(按日110元标准计算12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日100元标准计算1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0367.31元。被告提供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中记载,支付被保险人宋井学保险金5229.87元,社保先期给付6863.69元,自理自费3460.44元。原告自认新农合社保给其报销了6863.69元。该份平安养老保险系被告三中街办事处为原告投保。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录音光盘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井学系被告三中街办事处临时雇佣的垃圾清运工,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故本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确定被告三中街办事处对原告宋井学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中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该扣除新农合社保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为原告报销及理赔的医疗费数额。原告主张该保险系被告给其的福利,受益人为原告,不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第68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不予扣除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5年9月9日的医疗费16245.31元、护理费按日110元标准计算12天1320元、伙食补助费按日100元标准计算12天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按月工资2850.5元计算120天11402元,计算日误工费为95元,低于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0元标准,故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没有相关证据,不予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井学赔偿款30167.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仲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