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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841号

原告杜振宇诉被告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振宇,王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杜振宇,男,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贵兵,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振宇诉被告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柳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红锦及周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宇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振宇诉称,原告的弟弟与被告王进是好朋友,2014年1月,被告王进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壹佰万元,借款期限1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逾期按照每天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原告弟弟杜振道的招商银行网银账户支付给被告壹佰万元。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壹佰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叁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进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振宇通过弟弟杜振道与被告王进熟识。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进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杜振宇借款,当日原告杜振宇(甲方)与被告王进(乙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元),为期15天。乙方应于2014年2月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

二、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二每天支付利息。

三、乙方逾期归还借款除承担归还本金、利息的责任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甲方:杜振宇乙方:王进淮安市工商银行楚州支行622208111000023365318036377999合同签订地: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325幢201-205室”。2014年1月22日,原告杜振宇指示弟弟杜振道通过其账户向被告王进支付10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王进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杜振宇将被告王进诉至法院,2015年11月17日,原告杜振宇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许贵兵律师作为上述诉讼的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付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的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杜振宇递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形式完备、真实、具有关联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杜振宇递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及付款说明能够证明原告杜振宇已经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进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现原告杜振宇主张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振宇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时支付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王进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王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柳 林

人民陪审员  赵红锦

人民陪审员  周德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