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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492号

张秀荣与李庆训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秀荣,李庆训,郑凤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张秀荣,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王景生,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训,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新伟业化工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济市。被告郑凤英,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江,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荣与被告李庆训、郑凤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景生,被告李庆训、被告郑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荣诉称,原告张秀荣与被告李庆训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二子。

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李庆训与被告郑凤英曾发生过不正当关系,在两被告自2008年认识后,被告李庆训多次给付被告郑凤英款项用于为被告郑凤英购买房屋。因被告李庆训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李庆训对被告郑凤英的赠与行为无效,依法判令被告郑凤英立即向原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510778.25元(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凤英承担。

被告李庆训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凤英辩称,一、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告李庆训支付的原告诉称中的款项,答辩人曾在被告李庆训的公司工作过,答辩人经手的几笔款项均是和职务行为有关。

二、答辩人与被告李庆训有一非婚生子,被告李庆训曾向答辩人支付过小额的款项用于其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秀荣与被告李庆训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庆训与被告郑凤英于2008年相识后,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并育有一非婚生子跟随被告郑凤英共同生活。原告提交案外人吴国峰、吴国庆、李修鹏银行转账凭证25份,主张被告李庆训安排以上3人给被告郑凤英转款42万元,另吴国峰曾于2012年10月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郑凤英转款6万元,以上款项系被告李庆训支付给被告郑凤英购买房产。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凤英对收到转账凭证记载的36万元无异议,但认为系案外人给付的款项,与原告主张无关;被告郑凤英另主张没有收到吴国峰于2012年10月通过工商银行转款6万元。被告李庆训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为被告郑凤英购买房产偿还贷款14778.25元,被告郑凤英对此无异议,但主张系被告李庆训向被告郑凤英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另主张临淄客户曾给被告郑凤英打款8000元及被告李庆训曾给被告郑凤英现金8000元。另查明:第三次庭审中,被告郑凤英陈述,其于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被告李庆训任经理的济南新伟业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李庆训不认可,但认可给被告郑凤英交保险、发工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5份银行明细清单2张、结婚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荣与被告李庆训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庆训银行账户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被告李庆训与被告郑凤英之间存有婚外性关系。原告称被告李庆训通过案外人吴国峰、吴国庆、李修鹏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郑风英款项用于帮助其买房,在被告郑风英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案外人吴国峰、吴国庆、李修鹏银行转账所转出的钱物系原告张秀荣与被告李庆训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庆训虽对原告诉称予以认可,但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从其个人账户支出并给付被告郑风英,从而不能与原告诉称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李庆训口头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李庆训与被告郑风英育有非婚生子,其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为被告郑凤英购买房产偿还贷款14778.25元,被告郑凤英主张系被告李庆训向被告郑凤英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原告张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位小娟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响 更多数据: